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5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95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9567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務人 張垓棠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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