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思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思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胡思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三角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日(13日)凌晨1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洲仔街口時,因該車超速為警攔查,其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所著褲子右側口袋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202公克)予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思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於105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547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547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202公克)乙情,有該醫院於105年6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3號、100年度簡字第2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出前開毒品1包予警查扣,並坦言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等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202公克),已如前述,並據被告自承係施用所餘(見偵卷第1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