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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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 蔡定清 (原名 蔡嘉隆 )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定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大眾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
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105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後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亦未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同卷第4頁)、戶籍謄本(同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10至11頁、第40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第13頁)、漢人企業有限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同卷第14頁)、大眾銀行陳報狀(同卷第37頁)、高雄市○○區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同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同卷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漢人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漢人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40至41頁、第13頁、第14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5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經查,聲請人父親 蔡新全 為00年生、母親蔡 劉治屏 為00年生,103、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蔡新全名下有房地各1筆、田賦5筆,總值約5,548,270元,蔡劉治屏名下無財產,2人每月分別領有7,
256元、17,140元之老農退休金及勞保老年年金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上開2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第58至64頁、第42至44頁、第46至49頁),因蔡新全、蔡劉治屏每月分別有7,256元、17,140元津貼收入,已逾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每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7,08
3元,四捨五入),且蔡新全名下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堪認2人尚無受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
㈣、而聲請人於95年4月4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
2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37頁大眾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自陳當時收入約20,600元,核與聲請人彼時勞保投保薪資額為18,300元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13頁),則以每月20,600元扣除當年度即95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餘9,892元,已不足繳納每期15,10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㈤、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是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為9,8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00元後,餘12,200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933,832元(參本院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47,035元後,債務餘額為1,886,79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886,79
7÷12,200÷12=13,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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