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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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林明亮 相對人 吳登炎 相對人 吳長倚 相對人 吳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陳報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戶籍謄本規費45元(日期:109年7月21日)、地政謄本規費410元(記帳日期: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21日)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規費6,000元(記帳日期:109年7月21日、109年9月4日),合計支出7,455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無誤。依前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吳登炎、吳長倚、吳益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28元(計算式:7,455元×1/2=3,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吳登炎、吳長倚、吳益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