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上訴人 張苒奭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拆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5、8所示建物、平台、返還該占有土地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之上訴;㈡命上訴人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之1所示不當得利、拆除如原判決附表一之2編號2所示空地、返還該占有土地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之2「12-8地號土地」欄所示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林澔貞 、 莊翠雲 分別變更為吳坤銘、曾國基,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國雄 自民國82年間起,即在羅東林管處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下橫坪小段12-8、12-12、12-13、12-15、12-17、12-18、20-12地號(分以地號稱之,下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6、16-1至16-3【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D「本圖編號欄」(下同)12-8⑴⑵、12-12⑴至⑶、⑸、⑺、12-15⑵⑶、12-17⑼至(14)、(17)、編號C12-17⑵、⑶、12-18⑷、⑸、編號D12-13⑵、⑶、20-12⑴】土地(下稱甲部分土地)、國產署管理同小段12-7、12-9、12-20、12-21、20-9、29-10地號如該附表編號17至22、17-1至17-9(即附圖一編號D12-21⑴、12-7、12-9、12-9⑴、⑵、⑶、⑷、12-20⑴、⑵、20-9⑴、29-10⑴至⑷、⑺)土地(下稱乙部分土地)、及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00000000段00000地號如同附表編號23(即附圖一編號C20-10⑴)土地(下稱丙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天橋等地上物(在甲、乙、丙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以甲、乙、丙地上物稱之),並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張國雄已於98年10月17日死亡,上開地上物為上訴人繼承,仍繼續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伊等因而自98年3月13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受有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附表三、三之1(原審將「期間」欄「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誤載為「自103年4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原審將「期間」欄「自103年4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誤載為「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之1、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甲、乙、丙地上物,將占用土地依序返還與羅東林管處、國產署、新北市工務局,並分別給付羅東林管處如附表三、三之1;給付國產署如附表四、四之1;給付新北市工務局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羅東林管處、國產署以:張國雄另無權占用羅東林管處管理同小段12-8、12-13、12-17至12-19、12-22地號如附表一之2編號1至9(即附圖一編號E12-8⑶、⑷、12-13⑴、12-17⑴、12-18⑴、⑵、12-19
⑴、⑵、12-22⑷)土地(下稱甲1部分土地)、國產署管理同小段29-10地號如該附表編號12(即附圖一編號E29-10⑸)土地(下稱乙1部分土地)上,搭蓋建物、天橋等地上物(在甲1、乙1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以甲1、乙1地上物稱之),其死亡後該地上物亦為上訴人所繼承,致伊等受有如附表三之2、四之2所示金額之損害,上訴人則受有該不當利得等情。爰依同一規定,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甲1、乙1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與羅東林管處、國產署,並依序給付伊等如附表三之2、四之2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羅東林管處前於95年10月間曾訴請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12號為其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本件與該訴訟為同一事件,羅東林管處重複起訴,於法不合。又上開土地均位處偏僻,其上地上物年久失修、殘破不堪,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利得,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6-1至16-3、17-1至17-9、23之地上物、返還各該部分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暨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且就羅東林管處、國產署追加之訴部分,判決如渠等上開聲明,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羅東林管處於前案訴訟係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二12-8地號編號B面積598平方公尺、12-12地號編號A面積185平方公尺、12-17地號編號B面積16平方公尺、C面積22平方公尺、12-18地號編號A面積55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與本件請求上訴人拆除甲及甲1地上物、返還各該占用土地,前後二訴訟請求拆除、返還之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事件。查甲及甲1、乙及乙1、丙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依序為羅東林管處、國產署及新北市工務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甲及甲1、乙及乙1、丙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張國雄所搭建,有複丈成果圖等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張國雄就該等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已於98年10月17日死亡,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謄本等可憑,可知上訴人因繼承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各該占用土地,洵屬正當。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爰斟酌該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情形等項,認以按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為適當。則依系爭地上物占用該等土地之面積、期間,按上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羅東林管處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三之1、三之2、給付國產署如附表四、四之1、四之2、及給付新北市工務局如附表五所示。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甲及甲1、乙及乙1、丙地上物,依序返還土地與羅東林管處、國產署、新北市工務局,並分別給付羅東林管處如附表三、三之1、三之2、給付國產署如附表四、四之1、四之2、及給付新北市工務局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
按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不得更行起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即明。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亦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查羅東林管處於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12-8⑴所示445平方公尺、12-12⑵所示185平方公尺之建物、12-15⑴165平方公尺宿舍、編號B12-12⑺4平方公尺祭祀壇、12-17(13)12平方公尺祭祀壇,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見一審卷㈠第11至21、47至52頁)。果爾,其於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甲地上物中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圖一編號D12-8⑴⑵)910平方公尺建物(含設施)、編號2(即同附圖編號D12-12⑴至⑶)25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3(即同附圖編號D12-12⑺)3平方公尺平台、編號5(即同附圖編號D12-15⑵⑶)44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即同附圖編號D12-17(13)(14)28平方公尺水泥平台,與前案訴訟判命拆除之標的範圍似有重疊。又12-8地號土地面積為1,04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55頁),依附圖二所示,其上除編號A之445平方公尺建物外,餘即為598平方公尺空地。
羅東林管處於前案訴訟起訴請求張國雄拆除如附圖二12-8地號編號(B)598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經第一審就該部分為其勝訴判決後,其於第二審已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見一審卷㈠第11、21頁)。若此,其於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圖一編號D12-8⑴⑵)除建物以外之「設施」、附表一之2編號2(即同附圖編號E12-8⑷)所示60平方公尺空地,是否與之完全不同,而得於本件再為請求,洵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即遽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各該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不無可議。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請求上訴人拆除、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4(即如附圖一編號A12-18)所示面積558平方公尺建物之訴(見原審卷㈡第40頁),乃原審仍將之列入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計算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三「12-18地號欄」所示),亦有未洽。再者,依羅東林管處於原審之上訴聲明,並未就上訴人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6-1至16-3所示土地部分,聲明給付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第83頁反面),原審就此未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即遽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不當利得,並有未合。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占用12-8、1
2-12、12-15、12-17、12-18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併計算如附表三及三之2「12-8地號土地」欄所示金額,因無從區分各為若干,故有將各該金額全部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羅東林管處請求上訴人拆除甲地上物中如附表一編號4、6至
7、9至13、15至16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國產署請求拆除乙地上物中如該附表編號17至22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渠等勝訴之判決;至羅東林管處請求上訴人拆除甲地上物中如附表一編號16-1至16-3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國產署請求拆除乙地上物中如該附表編號17-1至17-9所示之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給付如附表四之1所示金額;新北市工務局請求拆除丙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渠等敗訴之判決,改判如上開請求;另羅東林管處追加請求上訴人拆除甲1地上物中如附表一之2編號1、3至9部分、返還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國產署追加請求拆除乙1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如附表四之2所示之金額,原審為渠等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