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武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武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武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8、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刑,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不在此限。」科刑之協商判決原則上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既無依同條項但書所提之上訴,於協商判決生效時即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依協商程序,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罪刑,又該等判決均未定宣示日期,依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以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之時發生效力,且因無得上訴之情事,亦於斯時即告確定。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8號、第367號協商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8年7月3日先送達檢察官,再於同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7頁),則該判決應自檢察官最先收受判決送達日即108年7月3日即告確定,故聲請書「徒刑」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日期記載為「108年7月15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及附表二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部分,詳如後述),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2、7、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7至8、編號9至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7至8、編號9至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就附表二所示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7、9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聲請駁回部分:
㈠、按被告一再犯罪,而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謂裁判確定,應指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應以最先判刑確定之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並就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在該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之確定日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僅另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而已。準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形式上雖為一聲請案件,然檢察官實質上將二項獨立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合併於一聲請書同時為之,法院應依其聲請,就各該部分之聲請分別予以審核及准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一編號1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本院亦應受檢察官聲請意旨分組之拘束,故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一併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核與前揭規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表一:受刑人葉武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②有期徒刑11月│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①107年10月28日│108年3月3日│108年6月16日│││②107年12月1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108│108年度毒偵字第30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38號││││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第22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28號、第367│108年度訴字第456號│108年度訴字第630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28號、第367│108年度訴字第456號│108年度訴字第630號││決││號││││├────┼──────────────┼──────────────┼──────────────┤││確定日期│108年7月3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2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①攜帶兇器毀棄門扇竊盜││(不含沒收)│││②非法持有空氣槍│├─────────┼──────────────┼──────────────┼──────────────┤│宣告刑│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①有期徒刑10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犯罪日期│①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3日│①108年7月13日│││②108年7月8日││②108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40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108年度偵字第4642號、第668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57號│108年度訴字第938號│109年度訴字第15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30日│109年6月1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57號│108年度訴字第938號│109年度訴字第159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109年7月14日│└────┴────┴──────────────┴──────────────┴──────────────┘┌─────────┬──────────────┬──────────────┬──────────────┐│編號│7│8│9│├─────────┼──────────────┼──────────────┼──────────────┤│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不含沒收)│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8月6日│108年7月19日│108年11月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89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60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71號│108年度訴字第770號│108年度六簡字第4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6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71號│108年度訴字第770號│108年度六簡字第406號││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30日│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6日│└────┴────┴──────────────┴──────────────┴──────────────┘┌─────────┬──────────────┬──────────────┬──────────────┐│編號││(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①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①108年10月25日│││││②108年11月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第15││││││3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訴字第1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95號││││決├────┼──────────────┼──────────────┼──────────────┤││確定日期│109年4月28日│││├────┴────┼──────────────┴──────────────┴──────────────┤│附註│1.聲請書「徒刑」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8年7月15日」,應予更正。│││2.聲請書「徒刑」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8號、第3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10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二:受刑人葉武仁定應執行拘役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不含沒收)│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犯罪日期│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108年度偵字第61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0號│109年度六簡字第1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5日│108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30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81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1日│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