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95年6月13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向訴外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購買該會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之部分(即於95年8月7日自前開土地分割出之同段5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代理期間為1個月(即至96年7月13日止),原告並交付訴外人明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50萬元、發票日為95年6月13日、付款銀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為第AT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95年6月13日支票)予被告,除作為購買系爭土地預付款之保證外,並作為日後購買系爭土地總價之部分款項,被告為保證履行上開委任事務,則交付訴外人松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發票日為95年7月13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為第00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其上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95年7月13日支票)予原告,而倘被告於代理期間內無法購得系爭土地或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被告應於代理期間屆至當日退還150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嗣後持系爭95年6月13日支票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並
取得150萬元,惟其於上開代理期間屆至後,仍未完成委任事務,原告遍尋不著,未久即聞被告涉入桃園縣議會之採購弊案,且原告復觀諸桃園水利會96年5月22日公告,始知悉如欲購買系爭土地須透過公開標售之程序,無法私下洽購。綜上所陳,被告未能於上開代理期間內購得系爭土地或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意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於95年7月13日返還150萬元予原告,詎其迄今仍未依約歸還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切結書、系爭95年6月13日、95年7月13日支票、中時電子報資料、桃園水利會96年
5月22日公告各1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96年7月4日聲明異議狀內泛稱:「伊對於相對人所聲請支付命令之內容尚有意見」外,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任何具體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系爭切結書約明「...倘代理期間屆至未能完成上開土地之購買或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前開暫付本人(即指被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於代理期間屆至當日,本人無條件退還丙○○先生,絕無異議,併此切結。」本件被告於95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之代理期間內,未完成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或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0萬元,為有理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切結書及95年7月13日支票所示,被告所負債務之給付期限為「95年7月13日」,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自95年7月13日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6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