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柴鈁武選任辯護人鄭廷萱律師
陳旻源 律師 陳銘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 律師
李宗瀚 律師 張鈞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乙○○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違反人口販運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但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相關證據之資料可以認定被告2人涉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不輕,被告2人確實有規避審判、執行的可能,故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確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被告乙○○自113年5月1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5月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5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分別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5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傳喚被告2人並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乙○○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甲○○雖表示其事業在國外,也有公益活動需要推動及處理公司事務等語,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1項之詐術勞動剝削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10月,堪認其等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其等在本案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甲○○所處之刑度雖非最重,然其具有烏干達與我國雙重國籍身分,配偶、孩子、事業都在烏干達,只要其出境到烏干達進而規避審判,以目前我國之外交處境、司法互助機制而言,進行引渡的可能性不高(本國人不引渡原則),被告甲○○有高度滯留不歸的可能性,是被告2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分別自113年10月5日、113年10月16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葉明松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