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中華民國81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29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要旨)。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建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略以:本案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中午14時許,案發地點在嘉義市,然而案發時聲請人在臺中市大甲區,與時任大甲區公所之民政課課長 王廷惠 簽訂合約,王廷惠有出庭作證,本案原係判決聲請人無罪,卻於更一審改判有罪,聲請人實屬蒙冤,請求重啟調查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