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鈁武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被告林政良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 律師
羅永安 律師 李宗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且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將於112年1月15日屆滿。
三、被告甲○○則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將於111年1月4日屆滿。
四、本院認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的理由:㈠本院在決定本案是否有延長必要前,已經給予被告乙○○、甲○
○及他們的辯護人表示意見的機會,雖然被告乙○○、甲○○都否認犯行,但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證據資料、構成犯罪的理由,起訴書已經為詳盡之說明,本案於111年10月14日甫繫屬於本院,被告人數、卷宗數量甚多,本院已訂112年1月間密集進行準備程序(第一次準備),以目前審理進度與現有的證據資料而言,可以認定被告乙○○、甲○○涉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本案涉及之被害人人數甚
多、犯罪情節非輕,為了規避審判、日後刑罰的執行,被告乙○○、甲○○確實有規避審判、執行的可能。
㈢被告乙○○表示目前已經退休,暫無出國計畫,其前妻與孩子
目前在美國,美國的房產已經過戶到前妻名下等情,由此可見,目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乙○○的權利影響有限,而被告乙○○在美國有親友,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自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至於被告乙○○表示,若本院裁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將導致其無法專心為自己辯護,但被告乙○○已有辯護人協助,無證據釋明兩者的關連性,被告乙○○上開說法,容待商榷。
㈣被告甲○○表示,其有烏干達與我國國籍,配偶、孩子、事業
都在烏干達,且擔任重要民間外交工作,為了名譽,不會逃亡、滯留國外不歸等節,但只要被告甲○○出境到烏干達進而規避審判,以目前臺灣外交處境、司法互助機制而言,進行引渡的可能性不高(本國人不引渡原則),被告甲○○有高度滯留不歸的可能性,自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於被告甲○○若有外交公務、私人重大事務,有「親自」返回烏干達處理的必要,被告甲○○可以提出必要的釋明文件,再向本院聲請變更,在此指明。
㈤綜上,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二人涉案程度、本案審
理進度、對於被告乙○○、甲○○基本權的限制程度,因而認為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乙○○、甲○○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