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6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晃奇律師
洪嘉鴻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乙○○部分,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一、被告丁○○機車所行駛之路線確係由東向西,原審完全不相信證人己○○、 洪嘉偉 、癸○○及警員戊○○等人所為具結之證詞,而用推測的方式認定被告之行車方向為西往東行駛,顯有違誤:㈠本案並無任何目擊證人之證詞得以證明被告丁○○有在自由街迴轉之情事,更無人親眼目擊被告丁○○之行車方向為西往東,原審判決對該行車方向之認定完全係屬推測。㈡被告丁○○之行車路線確係由東向西、此參證人己○○證述:「我是從博愛街要轉自由街,會經過中興高中,經過高中再直走自由街往市區方向。」「(檢察官問:你所看到的機車與另外部汽車發生擦撞,他們行車方向與你同嗎?)證人答:他們是從對向過來。機車與汽車是同一方向。」、「(檢察官問:機車與汽車是0方向?)證人答:是的。是從我的對向過來。」(參照原審卷93頁)、證人洪嘉偉證述:「(審判長問:把整個車禍經過說一次?)證人答:白色汽車、機車是往中興商工方向去,白色車的車燈的撞到機車尾巴。然後發出去。車子180度轉過來。是轉何方向我不清楚。機車的頭是往中興商工方向。坐車上的人從 永全 往中興商工方向飛。」(參照原審卷124頁)。㈢又參酌卷附警員戊○○職務報告書:「○○○鎮○○里○○街與延平路口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路口監視器96年3月30日19時28分許,確有丁○○騎乘重機車BXQ-763號,附載 許惠雯 從延平路左轉自由街行駛之畫面。」(參見相驗卷第100頁)及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在報告中,你確定有機車是從延平路左轉自由街行駛的畫面,你確定嗎?根據什麼?)證人答:是。有調閱路口的監視器我從頭看到尾。」(參照原審卷)。㈣另被告丁○○陳稱:「途經自由街勇全超商後,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醒來後我人就在為恭醫院急診室」(參見相驗卷第5頁)、「我是從自由街由西往東騎乘要去前方全聯社買飲料」(參見相驗卷第38頁)「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履勘時,係陳述伊是沿自由街由東往西騎乘,上開第「一」項之記載容有錯誤,特此附註」(參見相驗卷第38頁)。㈤證人洪嘉偉亦證稱:「機車從我右手邊過來,白色的汽車,我不知道廠牌,也從我右手邊開過來,兩台車有擦撞,小客車左邊車頭有撞到機車尾巴,撞到之後女的飛到辛○○車後面,男生我沒有看到,機車被撞到後馬上倒地,車頭180度旋轉。」(參見相驗卷第104、108頁),與證人己○○證稱:「我騎機車在自由街,我要去撞球場,車禍在我面前發生,一台白色車要往中興高中的方向,另一台香檳色的車停在對向,警察局照片編號一撞球館招牌下的人就是我,白色車子開很快,速度六十幾,就撞到他前面的機車,白色車子左前輪上方葉子板處撞到,白色車子的車頭並沒有撞到,當時機車是斜的過來,撞到後許惠雯就往前飛,白色車子也往前」(參見相驗卷第113頁)等語,均足資證明被告丁○○機車所行駛之路線確係由東向西,惟原審判決對該等證人之證述事實未加採信,竟而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機車之行車方向為迴轉至對向,沿自由街由西往東行駛,殊難令人甘服。二、本件被告 林葦 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不論係追撞被告丁○○所駕駛機車之後方,抑或如起訴書所載係小客車之左前門下緣與丁○○所騎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其倒地,均有過失:㈠被告丁○○之機車確實係遭被告乙○○之撞擊而倒地致使死者飛出去,此參證人己○○證述:「(檢察官問:你能確定本件車禍是機車撞白色車,還是白色車撞機車?)證人答:我看到的是兩車有碰撞,是白色車撞機車。」、「(你在跟檢方說,兩車是差不多速度、差不多併行,是否指看到時兩車己經撞在一起?)證人答:是」、「(審判長問:是誰撞誰?如何撞?)證人答:是白色撞機車,我沒有注意是撞到哪裡。」(參照原審卷96頁、97頁)。㈡證人洪嘉偉證述:「(檢察官問:你曾說用紅筆劃現場圖影本上面,(提示相驗卷174號第109頁),請看有無錯誤?)證人答:無誤。」、「(檢察官問:你曾說你看到機車被另一汽車撞到之後馬上倒地,還說車頭有180度旋轉?)證人答:有看到此情形。若被告駕車以其車左前側部位自後撞擊被告丁○○騎乘之機車」、「(審判長問:把整個車禍經過說一次?)證人答:白色汽車、機車是往中興商工方向去,白色車的車燈的撞到機車尾巴。然後發出去。車子180度轉過來。是轉何方向我不清楚。機車的頭是往中興商工方向。坐車上的人從永全往中興商工方向飛。」(參照原審卷113頁、124頁)。㈢又若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車左前側不是自後撞擊被告丁○○之機車,則被告丁○○機車依力學原理應往左前方彈落,而且參以「苗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中第伍點現場勘查情形:「一、重機車(BXQ-763)勘查情形:檢視中機車四周外觀,刮擦痕集中於車輛左側,……車頭罩左側有刮擦痕及後煞車拉桿彎曲,沾有現場雙黃線之黃漆痕、乘客左側踏板測原有刮擦痕、主腳架左側有刮擦痕、側腳架有刮擦痕。……研判係機車左傾倒地後刮擦地面造成上述痕跡
」(參見相驗卷第52頁),足證被告乙○○之過失行為,確實造成被告丁○○機車左傾倒地之結果。㈣至於被告丁○○機車左側倒地後,因機車主腳架左側有突出之踏板方便車主停車,故機車左側倒地後該機車主腳架左側突出之踏板與地面摩擦,自會造成機車180度之迴轉,此亦與證人洪嘉偉所證稱:「……,機車被撞到後馬上倒地,車頭180度旋轉。」之證詞相符。綜上,被告乙○○確實有過失,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亦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許惠雯係因被告丁○○騎乘機車失當,致倒地滑行而彈飛,而不採信被告丁○○所辯係遭他人車輛撞擊以致被害人彈飛之詞。惟查,騎乘機車若無遭外力撞擊,而係自行滑倒之情,乘客應隨機車傾倒而摔落地面,而非彈飛於空中,此為物理上合理之現象。原審既認被告係騎乘機車自行滑倒,並未遭其他車輛撞擊,則何以被害人會彈飛至空中而摔落於共同被告林之汽車上,並造成其車輛凹陷,如此強大之動能何來,原審完全未能交代,事實認定已生矛盾。本案被害人係彈飛空中摔落導致死亡,則其彈飛之現象如何造成,涉及過失責任成立與否,單純機車滑倒有無可能造成,或係必有外力衝撞始會產生,此為本案關鍵之點,原審就此未詳為探究,判決並非正確妥適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己○○於偵訊固證稱:「我騎機車在自由街,我要去撞球場,車禍在我面前發生,一台白色車要往中興高中的方向,另一台香檳色的車停在對向,警察局照片編號一撞球館招牌下的人就是我,白色車子開很快,速度六十幾,就撞到他前面的機車,白色車子左前輪上方葉子板處撞到,白色車子的車頭並沒有撞到,當時機車是斜的過來,撞到後許惠雯就往前飛,白色車子也往前」等語(相驗卷113頁),依其上開證詞無非意指白色車子從後面撞擊前面之機車,且係白色車子之左前輪葉子板撞擊機車。然證人己○○同時證稱:白色車子二車門中間有一個凹洞係機車擦到的等語(相驗卷第113頁),即與上開所證述情節相矛盾。又證人己○○既證稱車禍在伊面前發生乙情,其自應已目擊車禍發生之整個過程,惟其於該次偵訊又證稱機車倒地沒有刮地痕云云(相驗卷第114頁),此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本件機車倒於由西向東車道上,並留有刮地痕(相驗卷第11頁)即有不合,證人己○○亦證稱伊不知道現場刮地痕何來及伊不確定機車何部位被撞(相驗卷第114頁),亦不符常理。尤有甚者,證人己○○另證稱:「(白色車子是追撞機車?)不是,二台車子是差(筆錄誤記為超)不多的速度,差不多並行等語(相驗卷第114頁),此即與其前述「白色車子從後面撞擊前面之機車」之證詞,亦相互矛盾。證人己○○嗣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時,約離我四十公尺,我看到車禍的經過,就是我跟檢方所說的。事實上的情形,就是我跟檢方所說的」等語(原審卷第94頁),惟其於偵訊所為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違常理已如上述。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撞到時白車在前,機車在後。又證稱碰撞的那一刻,機車在汽車的何位置,伊想不起來云云。前後所述亦不一致,且其既證稱伊有看到汽車撞機車,按諸常理,當能看清楚相撞之汽車及機車之位置,況伊另證稱兩車是差不多速度,差不多併行云云。由此,益見證人己○○之證詞反覆不一。另查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經苗栗縣警察局派員於現場勘查結果,該自小客車僅左前保險桿刮擦痕、左前門下方刮擦痕等情,此有該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葉子板並無任何擦撞痕,足徵證人己○○所證白色車左前輪葉子板撞擊機車等情,並非事實。其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或相矛盾,或違常理,應無可採。另證人庚○○於偵訊證稱:「我在補習班裡面坐著。機車從我右手邊過來,白色的汽車,我不知道廠牌,也從我右手邊開過來,兩台車有擦撞,小客車左邊車頭有撞到機車尾巴,撞到之後女的飛到辛○○車後面,男生我沒有看到,機車被撞到後馬上倒地,車頭180度旋轉」等語(相驗卷第10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聽到聲音才吸引我去往外」(原審卷第117頁),由此可知其並未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又證人庚○○證稱:「我在拉門裡面」、「(辛○○的車子)是車禍之前(開過來),載他兒子來補習」等語(原審卷第11
3、116頁),參以證人癸○○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在(補習班)拉門的外面」、「(當時我的視線前面)有一部車,正前方門口有一部車,會(擋住我的視線)」等語(原審卷第184頁)。證人癸○○既身處補習班之拉門外面,猶被門前所停之辛○○所駕駛之汽車擋住其視線,則坐於補習班拉門裡面之證人庚○○又豈能目擊到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只有看到180度轉而已,我沒有看到倒地」等語(原審卷第115頁),惟衡諸常理,倘機車被撞後180度迴轉倒地應係接續發生,證人庚○○既有看到機車180度迴轉,卻無看到機車倒地,顯違常理。是證人庚○○於偵訊及原審所為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述,顯非事實,自無可採。㈡被告丁○○於96年3月30日19時28分44秒至55秒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許惠雯,由延平路左轉自由街行駛等情,固據證人即警員戊○○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10頁),且有延平路及自由街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上開照片經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施設位置,及核對現場路況後,確定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從牙醫診所出來,要右轉,沿著中正路走,走到延平路再左轉,再沿著延平路走,走到延平路與自由街路口,再左轉。我有在延平路與自由街路口訂雞排,就轉往自由街我們要去買飲料,自由街的盡頭是一間中興商工,走到中興商工左轉後有一個十字路口,在十字路口轉角處有一家全聯社福利中心,我要去那裡買飲料」(本院卷第71頁)。由其所述,可知被告丁○○由延平路左轉自由街前往全聯社福利中心買飲料後,必折返取其訂購之雞排。參以延平路與自由街口距離本件車禍現場有230公尺,而車禍現場距離全聯社福利中心為317公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98年4月20日南警偵字第0980007294號函附報告可稽,而當地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考,依該時速換算結果,每分鐘速度為833公尺,故從上開路口至全聯社福利中心,再折返車禍現場之距離共計864公尺(230公尺+317公尺x2=864公尺),僅需花費1分3秒之時間。而本件車禍係於當日19時33分發生,距離被告丁○○於當日19時28分44秒~51秒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尚約4分鐘之久,如扣除上開往返全聯社福利中心之時間,被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非無可能已折返,並由西向東行駛於自由街前往延平路取其訂購之雞排。再者,證人辛○○於96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載我小孩壬○○要去補習,快到補習班開右轉方向燈,到補習班前面剛停下來時,我聽到左側有撞擊聲,我以為撞到我的車,我下車看,我看到女孩子整個身體撞到對向白色的小客車,是撞在左側門的位置,女生撞了之後滾在地上,機車倒在我左前方,男生倒在機車旁邊」、「(現場血跡是誰的?)是男生的,我先去查看他,有聞到酒味,之後去看女生,我摸她沒有氣息,女生是躺在白色汽車旁邊」、「(機車的行經方向?)我從我後視鏡有看到有強光靠近」、「(當時對向白色小客車有無逆向?)沒有」、「(你有無看到其他車輛撞到該機車?)沒有」等語(相驗卷第35頁),證人即辛○○之子壬○○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我們那時要去補習,已經到門口,剛停車就聽到左後方有很大聲音,我跟我父親才下車,我坐後座,我下車時車禍都已發生,我沒有看到車禍經過,我下車看女生是倒在白色車子旁邊,男生倒在機車旁邊,地上血跡是他滴下來的」、「(機車是從何處過來?)是從後面騎過來」等語(相驗卷第36頁),渠等雖未睹本件車禍之發生,惟於車禍發生之際最靠近車禍現場,依渠等所證述,顯然被告丁○○於車禍發生時,其騎乘機車行駛方向與證人辛○○相同,即由西向東行駛。而被告丁○○於96年3月31日警詢時亦供稱:「看完牙醫後許惠雯說肚子餓要到市區吃東西,我又騎車載許惠雯,行經自由街(西向東)直行,騎車過程中我倆都在交談」等語(相驗卷第4頁背面),被告丁○○於該次警詢除將其騎車行向清楚說明外,尚可說明事發前之各情,可見其當時精神意識尚屬清楚,而其所述機車行向亦核與證人辛○○、壬○○等人於上開偵訊時所證述相符,故被告丁○○之上開警詢供述應屬可採。再參以被害人許惠雯身體受有左上眼眶部瘀血、左耳郭瘀傷、左頰部下頷骨緣瘀傷、左側血胸及雙側肺挫傷性出血、左腹側部及左臀部外上側瘀傷、左肩胛上部擦傷、左肩胛下部挫傷等傷,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稽(相驗卷第40~45頁),顯然被害人許惠雯所受之傷勢大抵位於其左側身體,依物理慣性,其由西向東飛向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其身體左側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應較符合常理。準此,足徵被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方向係由西向東行駛無訛。證人辛○○雖嗣於96年8月22日偵訊改口證稱:「我看到女生從我左前方飛到左後方,撞到白色的轎車」,嗣於原審亦證稱:「往左看就看到她撞車子。只看到她飛出去,從我的左前方飛到左後方才撞到白色車子。她的頭、身體都有撞到」等語,與其前開證述完全歧異,本院審酌證人辛○○於96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你認為為何會發生車禍?)我的看法是我車子停中間一點,他要切過去,車速應該有快」、「(你認為你有無疏失?)我認為我停的不夠旁邊」等語(相驗卷第36頁),證人辛○○當知悉檢察官已懷疑其就本案應負刑事責任。而證人癸○○及庚○○於嗣後96年8月22日偵訊中均供稱辛○○找渠等作證,而渠等所證述均非可採。由此可知,證人辛○○於96年8月22日偵訊及原審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㈢證人辛○○於96年4月1日偵訊時證稱:「(機車的行經方向?)我從後視鏡有看到強光靠近,但沒有聽到煞車聲音。(你認為為何會發生車禍?)我的看法是我車子停中間一點,他要切過去,車速應該有快」、「(你認為你有無疏失?)我認為我停的不夠旁邊」等語(相驗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而被告丁○○於警詢供稱:「看完牙醫後許惠雯說肚子餓要到市區吃東西,我又騎車載許惠雯,行經自由街(西向東)直行,騎車過程中我倆都在交談」等語(相驗卷第4頁背面),參以被告丁○○騎乘之機車,係左傾倒於證人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之同一車道近中間雙黃線上,其後留有由西向東長達
2.6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位置即在證人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靠近中間雙黃線之同一車道上,而證人辛○○之自小客車確停於西向東之車道上,且車禍現場車道上並無180度回轉之刮地痕或煞車痕等情,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堪認被告丁○○係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許惠雯沿自由街由西向東往市區快速行駛,兩人並沿路交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接近證人辛○○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嚇見該自小客車停於車道上,一時操作失控而滑倒,導致被害人許惠雯因物理慣性離車飛向對向來車即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門。是被告丁○○於偵、審中均辯稱伊係騎乘機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自由街,自後被追撞云云,顯非事實,亦不可採。綜上,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丁○○仍據上辯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告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證人己○○及車禍發生時在場幫忙救助傷患之人 林瑞山 作證,然證人己○○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並經進行交互詰問,證述甚詳,而證人林瑞山並非車禍發生之目擊者,其作證亦無助於本件車禍事實之釐清,是本院認無傳訊渠等作證之必要。另告訴代理人聲請本院再囑託交通大學或成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如上所述,亦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丁○○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其承認有過失,犯後態度尚可,並已獲得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