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9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98年8月4日2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4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公司內自行飲用酒類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於97年3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再犯本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元佑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