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雲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雲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尚雲龍明知 許淑芬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政」成年男子(下稱「國政」)2人,並未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攜帶毒品先驅原料麻黃1桶,前往尚雲龍經營址設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麵店,交由尚雲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下稱「三哥」)以供製造毒品之用等情,竟意圖使許淑芬、「國政」2人受刑事處分,於97年6月27日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誣指許淑芬、「國政」2人於97年
2月間某日,在前開麵店交付麻黃1桶予尚雲龍以轉交「三哥」,涉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 ,嗣該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8號對許淑芬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尚雲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該麻黃1桶確係許淑芬交代我轉交於綽號「三哥」之人,「國政」係許淑芬跟我說是「國政」交給她的,我才會這樣陳述,我沒有誣告許淑芬、「國政」2人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97年2月28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麻黃1桶,而被告則於97年6月25日以告訴人名義,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許淑芬、「國政」2人於97年2月間一同前往被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麵店,將上開麻黃1桶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許淑芬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51號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為由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8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一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38353號鑑定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第137至139頁)、刑事告訴狀、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訴字第13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全卷核閱屬實,上情復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應審就者,厥為被告有無虛構不實事實誣指許淑芬、「國政」之犯行?次查:
㈠被告於其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
,被告自承為交代上游來源,遂供出許淑芬與「國政」、「三哥」等人,然被告於其上開案件一、二審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否認犯行,卻反供出交付製造原料之人,被告是否為求免除羈押而胡亂指摘,非無可能;再佐以被告自承迄今仍認定許淑芬即為檢舉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秘密證人(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足認被告對許淑芬甚為不滿,其可能因此挾怨報復,是以被告有誣告許淑芬之動機甚明。
㈡有關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麻黃1桶,係何人交付一情,業據被告於97年6月13日,先具狀稱上開麻黃1桶為許淑芬及綽號「 小江 」之國政寄交給姓吳、年約60歲、綽號「三哥」之人(97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第37頁);又於97年6月27日具狀稱係97年2月時,許淑芬偕「國政」赴其麵店託伊寄交貨品給「三哥」,該貨品內有麻黃素(應係麻黃,下均以麻黃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835號卷宗第1頁至第3頁);至其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審判程序中,又改稱:原料是許淑芬要我將東西交給三哥,他跟我說東西是國政的,工具是三哥拿來的…我知道那是原料麻黃,許淑芬是我朋友,我只是幫忙朋友的忙等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第211、213頁);嗣於檢察官依被告之告發,偵查許淑芬有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則證稱:被查獲前
一、二天晚上許淑芬拿到我麵店給我,我並不知道那是麻黃,許淑芬只說要我交給「三哥」,我知道許淑芬是在賣毒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74號卷第10頁),復稱:許淑芬拿桶子來找我,要我轉交給三哥,當時我跟 唐惠珍 都在場等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卷第44頁);另於許淑芬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審理時改稱:扣到的物品是許淑芬要我轉交給三哥,不可能是跟國政拿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12711號卷第49頁)。是參以被告上開陳述,其對於扣案之麻黃1桶究竟係許淑芬一人交付、或是與「小江」或「國政」一起交付,以及該原料係被告許淑芬或「國政」所有,甚至被告是否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麻黃,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有重大矛盾,被告所述是否真實而非虛構,已值商榷。
㈢又97年2月28日下午10時20分許,員警於尚雲龍與唐惠珍共
同經營之麵店及尚雲龍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27之1號6樓之1之住處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處,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之桶裝液體1桶、盒裝液體2盒、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說明書、鋼瓶、吸塵器、活性炭素、濾紙、錫箔紙、磁製漏斗、量杯、燒杯、滴油瓶、丙酮、氯仿、酒精、酒精燈、玻璃球、吸管、底座、噴槍、滴管、磅秤、分裝杓、瓦斯噴燈頭、試管、牛皮紙袋等工具1批一節,有97年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巷27之1號6樓之1、高雄市○○區○○路○巷27之1號1樓停車場,共3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38353號檢定書1紙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是認,是以被告當日為警查獲之原料及製造工具甚眾,詎被告僅指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麻黃1桶係許淑芬、「國政」一起交付,對於其他製毒原料、工具之來源則隻字未提,亦與常情有違。
㈣再該麻黃1桶一節既在被告親自收受並持續持有中,被告
對於該麻黃1桶之來源自知之甚稔,絕無可能有不知或推測、懷疑之情。是以該麻黃1桶若確係許淑芬所交付,被告對於許淑芬交付之物品內容、時間、地點、過程及原由當能前後供述一致,始符常情。惟觀諸被告上開供陳,先辯稱該麻黃係「小江」所交付;復又改口稱不知許淑芬交付之內容物為麻黃;且對於交付之人究係許淑芬1人,或係許淑芬與「國政」2人一起前往麵店交付,被告對於其自身親身經歷之事情(收受麻黃1桶),前後供述竟有如此大之差異,已殊難想像,佐以被告有誣告之動機,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前揭所述均屬虛構,否則當無前後陳述不一,被告確有故意捏造事實構陷許淑芬、「國政」入罪之情事,其主觀上有欺瞞司法並構陷許淑芬、「國政」入罪之誣告犯意,洵堪認定。
㈤另證人唐惠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上之水桶1只係許淑芬交付等詞(本院卷第31頁),為證人唐惠珍於許淑芬被訴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審理程序中,則證述:印象中許淑芬曾經到過麵店,拿一個桶子給尚雲龍,至於交付桶子的地點在店內何處、桶子由誰接手、如何處置、有無繼續放在店裡、交付時在做什麼,均表示不復記憶,且當時沒有看到蓋子打開,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99年度訴字第1328號卷第41至43頁)。是依證人唐惠珍之證詞,縱能證明許淑芬曾經拿過一個桶子至麵店,惟尚難證明該桶子內之物即係麻黃。況證人唐惠珍於他案偵查中亦證述:我那時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有一桶水,當天再晚一點時,「三哥」開車來載走該桶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卷第43頁),此與被告於許淑芬上開案件證述:因為「三哥」第二天要開庭,所以沒有來拿桶子,伊才把桶子從麵店用摩托車載回去,放在朋友的車子裡等語矛盾(99年度訴字第1328號卷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卷第44頁),更難認定證人唐惠珍所見被告許淑芬交付之桶子即係被告於97年2月28日為警查扣裝有麻黃素之水桶。佐以證人唐惠珍於本院詢問為何與在他案所述不同時沉默不語(本院卷第32頁),及證人唐惠珍與被告本係同居關係,其為迴護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陳述,亦屬常見,自無從遽以證人唐惠珍前開證述作為被告無誣告犯行之有利認定。至證人 尚立傑 於本院審理中僅證述事後許淑芬曾前往麵店詢問發生何事,對於該麻黃1桶是何人交付,證人尚立傑毫無所知,且其證述亦與本案並無關聯,自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該麻黃1桶係何人交付,此乃其自身親歷之情事,當無供陳不一之情事,惟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被告確有誣告許淑芬之動機,足徵被告前開指述並非事實純係杜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一告訴狀誣告許淑芬、「國政」2人,然依上開說明,僅成立一誣告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先驅原料麻黃1桶並非許淑芬、「國政」所交付,竟意圖使許淑芬、「國政」受刑事訴追,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誣指許淑芬、「國政」2人,導致檢察官無端開啟偵查程序,並意圖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亦造成許淑芬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始獲無罪判決,已間接傷及許淑芬之人格、名譽,並耗費無謂之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事後飾詞圖卸刑責,顯未具悔意,且迄今未與許淑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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