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陳 張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上訴人 余來 猛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1382、1408、141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2、1408、141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惟遭上訴人 余來猛 及 陳張金枝 無權占用,上訴人余來猛並在系爭1408、1410地號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20號建物),分別占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各57.14平方公尺、10.98平方公尺);上訴人張 陳金枝 則在系爭1382地號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49號建物),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2.24平方公尺),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其等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上開建物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得請求其等返還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利益,並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余來猛應將系爭1408、1410地號土地上之各如附圖所示A(面積57.14平方公尺)、A1(面積10.9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余來猛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80元。㈢上訴人陳張金枝應將系爭13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面積82.2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陳張金枝應給付被上訴人4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22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於50年代即取得訴外人即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朱萬成 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20、49號建物居住,朱萬成數十年來才從未請求伊等拆屋還地,而被上訴人係於68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亦明知伊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長達30幾年均未向伊等主張返還土地。縱認伊等為無權占用,惟系爭土地上已有伊等搭蓋且使用數十年之建物,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未行使權利,系爭土地價值極微,而系爭20號、49號建物價值甚高,被上訴人係田寮區當地之大地主,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迫切需要,其提起本件訴訟強令世居系爭建物數十年之上訴人拆屋還地,迫遷他處,自有權利濫用之情。又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恰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余來猛應將系爭1408、141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面積57.14平方公尺)、A1(面積10.9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余來猛應給付被上訴人20,436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1元。㈢上訴人陳張金枝應將系爭138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面積82.2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陳張金枝應給付被上訴人24,672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20號建物為上訴人余來猛所有,占用系爭1408、1410地
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A、A1部分,面積分為57.14平方公尺、10.98平方公尺,計為68.12平方公尺,目前用以居住而非供營業之用。
㈢系爭49號建物為上訴人陳張金枝所有,占用系爭138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82.24平方公尺,目前用以居住而非供營業之用。
㈣系爭土地地目均屬建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公告土地現值
、申報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每平方公尺1,20
0元。㈤系爭20號建物面臨崗北路,系爭49號建物緊臨崗北路,鄰近
崗北路上有市場及郵局,距上開建物步行2至3分鐘即達,生活機能尚稱便利。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各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六、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考。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曾經被上訴人之父朱萬成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
造系爭20號、49號建物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朱萬成及被上訴人長期未主張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因其等久未行使權利,即認朱萬成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就其等曾得朱萬成之同意乙節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執此抗辯應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上已有伊等搭蓋且使用數十年之建物
,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未行使權利,且系爭土地價值極微,而系爭20號、49號建物價值甚高,被上訴人係田寮區當地之大地主,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迫切需要,其提起本件訴訟強令世居系爭房屋數十年之上訴人拆屋還地,迫遷他處,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查系爭20號建物現值147,800元,起課年月為69年10月,系爭49號建物現值73,300元,起課年月為65年1月,此有該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卷㈡第29頁),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已如前述,則上開建物所占土地價值各為340,
600元(計算式:68.12×5000=340600)、411,200元(計算式:82.24×5000=411200),觀諸系爭建物之起課年月,該建物均為建造已久之老舊建物,又參諸系爭土地、建物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無顯低於系爭建物之情。被上訴人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所得之利益非少,且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亦未顯著高於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是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系爭土地均屬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聲請向 蔡有德 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鑑定其市價云云,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上訴人並未得被上訴人之父朱萬成同意建造系爭建物
,則上訴人余來猛占用系爭1408、1410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A、A1部分、上訴人陳張金枝占用系爭13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即屬無權占用,又系爭20號、49號建物分屬上訴人余來猛、 張陳金枝 所有,而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之情,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余來猛、張陳金枝應各將系爭20號、49號建物拆除,並各將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騰空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陳張金枝家門前兩側之土地出賣給他人,造成上訴人陳張金枝門前僅剩1.8公尺之寬度能對外通行,故土地價值已不高,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陳張金枝需以高於公告現值2倍以上之價值購買系爭土地,顯違誠信原則云云,因上訴人既需拆屋還地,此部分主張即無再論究之必要。
七、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利得各為若干?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㈡查上訴人余來猛所有之系爭20號建物、上訴人陳張金枝所有
之系爭49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20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408、1410地號土地57.14平方公尺、10.98平方公尺,計為68.12平方公尺,系爭49號建物占用系爭1382地號土地82.24平方公尺,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等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又系爭20號建物面臨崗北路,系爭49號建物緊臨崗北路,鄰近崗北路上有市場及郵局,距上開建物步行2至3分鐘即達,生活機能尚稱便利,而系爭土地地目均屬建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則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本院認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恰當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余來猛、陳張金枝既分別使用管領系爭土地分計如上述之面積,其等自94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日應返還之不當利得即分計為20,436元(計算式:1200×68.12×5%×5=20436)、24,672元(計算式:1200×82.24×5%×5=24672),而每月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分為341元(計算式:1200×68.12×5%÷12=341)、411元(計算式:1200×82.24.×5%÷12=411)。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上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余來猛應將系爭1408、141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面積57.14平方公尺)、A1(面積10.9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余來猛應給付被上訴人20,436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41元。㈢上訴人陳張金枝應將系爭138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面積82.2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陳張金枝應給付被上訴人24,672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