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4號10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烱錡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3年5月22日衛部法字第1039000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害人(民國93年9月之後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由父母陪同於102年○月○日0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派出所申訴,稱其於前1日(○日)晚上約21時45分左右,與其父、母親乘坐捷運回家途中,在劍潭與 士林 站間遭坐在旁邊的原告摸大腿外側。案經北投分局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調查屬實,以102年10月8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233343000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提經該會
103年1月20日第14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03年2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10244648
700號函(即原處分)檢附103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其當時在捷運車廂內乘坐博愛座時即已小睡片刻,被害女童何時坐在原告鄰座,其並不清楚,更遑論以閉眼之行為模式故意觸碰女童之大腿外側。且捷運車輛在啟動與停車時期車廂搖晃應前後均有之,乘客於捷運行進間之啟動或停車均難免會碰觸鄰座旁人之外側表露部分,以當時原告已在睡境,自不能認原告有故意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被害女童對原告之非故意行為,縱感受到不舒服,亦不得因而認定原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故意。被告以捷運行進之慣性作用研判原告有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有失公平。
㈡、又在捷運車廂中,原告已知被害女童父母隨行在側的情況下,竟在眾目睽睽中故意性騷擾被害女童,且僅有被害女童發覺,顯不合理。被害人父母均未目睹系爭性騷擾案過程,卻於警詢筆錄中引導被害女童以「不舒服」之法學用語陳述內心感受,已超越被害女童依其年齡上所想表達之真實內容。而被告未曾予原告與被害人(包含其父母)質詰,僅憑被害人經引導所為之敘述,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實未予原告公平答辯之機會。
㈢、原告任職公職數十年,未曾因性騷擾防治條例或其他不名譽之刑事罪而受處分或科刑,現因搭乘捷運小睡過程中引致被害女童恐慌或創傷可能之誤會情事,深表遺憾,並曾書面表示願意向被害女童家屬致歉,但原告仍堅稱並無故意性騷擾之行為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害人為93年次之8歲女童,其對於被摸的細節均能說明清楚。而其在哭泣一陣子之後,才向母親詳述其被摸的經過,可見其證詞未被誘導。至捷運局提供之車廂監視影象雖無法直接看到系爭當事人所在的位置,但可以約略看到兩造進出車廂、以及就座的位置。當時原告應是坐在博愛座靠門邊的座位,被害人則是坐在原告的右邊,亦可研判其母所坐的位置應該是緊鄰博愛座、靠窗的一般座位。再當時捷運是由博愛座往門方向前進,即原告之左邊前進,如果由被害人母親的座位觀之,捷運應該是往前行進,依慣性作用,原告應該是向左邊傾斜,而不會靠向右邊之被害人。且原告於102年○月○日自動提出書面道歉函。被告因而認定原告符合性騷擾防治法規定性騷擾之要件。
㈡、至被告係考量被害人年僅8歲,已在警局為完整明確之陳述,為避免被害女童再接受重複詢問有二度傷害,及面對成年加害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故直接援用被害人在警局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7條第3項規定: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
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㈡、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所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7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第10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13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第2項)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第18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又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業據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規定,設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訂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行為時該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25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2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及社會局局長兼任之;其餘委員22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一)本府教育局、勞工局、警察局、衛生局、觀光傳播局、公務人員訓練處、人事處及法規委員會代表8人,由各機關首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任。(二)民間團體代表4人。(三)社會公正人士2人。(四)專家學者代表8人。(第2項)本會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第4項)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除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外,得委任代理人出席。」經核上述法令內容皆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被告處理性騷擾事件自得適用。
㈢、查93年9月之後出生之被害人於102年○月○日0時,由父母陪同向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申訴,原告飲酒後於捷運車廂內將手放置在被害人大腿,致其不舒服。案經北投分局移請士林分局調查後,以102年10月8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233343000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依行為時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設置之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於102年11月20日及103年1月7日分別訪談原告、被害人之父、母及捷運站工作人員後,將調查結果提經該會103年1月20日第14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以103年2月21日府社婦幼字第10244648700號函檢附再申訴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上述函、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再申訴案決議書、臺北市第4屆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4次大會會議紀錄(提案2)、原告申訴書(按應為再申訴)、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3900063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2-5
8、60-64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訪談紀錄、士林分局上述函、該局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表、審議會議記錄(見訴願卷第59-76、82-90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被告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經核並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其不可能在大庭廣眾之捷運車廂內,又在有父母陪同且能隨時注意(目視)之範圍內,公然性騷擾被害人,況捷運車輛啟動或行進搖晃中,乘客間難免有觸碰情形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如何於102年○月○日21時45分左右,在捷運車廂內
遭原告摸伊大腿外側,而感受冒犯之情境,業據被害人於北投分局○○派出所警員詢問時陳稱:「……我和父、母親乘坐捷運……要回士林的家,在劍潭與士林站間遭乘坐旁邊的男子摸我的大腿(外側),讓我覺得很不舒服……該名男子有喝酒,身上有濃厚酒味,當時母親見他在睡覺,車廂上人又多,所以我就坐在他的旁邊,沒想到他後來就摸我大腿……他將手放置在我的大腿上,令我很不舒服,當媽媽抬頭看他的時候,該男子立即將手縮回去,發生時間在○月○日21時45分左右。……我覺得他是特意將手放置在我的大腿上……如果他是不小心的話,應該會立即向我道歉,他卻沒有……很不舒服,後來讓我哭出來……」等情綦詳(見訴願卷第84-85頁),被害人之母亦接續補充陳述:「……當時我們到士林站要下車,我的小孩子……立即哭出來,我就立即喝斥被申訴人(即原告):『你幹嘛欺負小孩子』,他向我說:『我喝醉了』,並且立即向我們道歉(雙手合十)……」(見同上卷第86頁),暨於103年1月7日接受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電話訪談時稱:「(102年○月○日當天)上車後,看到1個博愛座,旁邊坐1個男(即原告),臉紅紅的在睡覺,……就讓我女兒坐在那裡,捷運座位是L型的,中途我坐到我女兒的右手邊的地方,我們本來要在士林站下車,我抬頭看到士林站快到了,就跟我女兒說我們要下車了,結果我女兒就哇一聲哭出來說,媽咪剛剛那個阿伯摸我。我當下當然就不下車了,我就罵對方說,你在幹什麼,為什麼對小孩做這種事情,我罵他後,他只有雙手合十跟我點頭……(問:…下車以後妳女兒怎麼跟你講車上發生經過?)……她那時只要一聽到他的聲音,她的手就緊緊抓著我,她嚇死了。後來慢慢問,平復後才跟我說,我剛好低頭看手機,那個阿伯就摸到她的大腿,剛好我抬頭準備要叫她下車時,那位先生才趕快把手收回來。…他(坐)靠近車門……」(見訴願卷第68-69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之父於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所述:「(問:請描述一下當天發生的狀況?)當天情況就是我跟我太太、女兒及兒子快到士林捷運站要下車時,我女兒就大哭說被一位阿伯摸了大腿外側,當時我站在另一個門邊握著扶手……不是面對太太女兒他們。(問:當時妳們一上車看到阿伯是在?)他坐在博愛座上雙手環胸睡覺。(問:至少到劍潭站都沒有發生任何事?)對。(問:女兒是一下子就大哭?)對。(問:女兒大哭時,阿伯的反應是?)當時我太太就對阿伯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問:當時阿伯的反應?):他就雙手合十,雙眼也沒睜開地點頭。然後我太太又對他說了一次你怎麼可以這樣,結果阿伯又重複了一次那個動作。……(問:你的女兒當時如何跟你描述有此事?)筆錄時,女兒說阿伯是以斜的方式觸摸她的大腿,而且是觸摸一般不會碰到的部位。(問:阿伯碰了多久?碰了幾次?)大約兩秒,女兒說她快要做出哭的反應時,阿伯就把手收回去了。……(問:女兒當時陳述自己被阿伯摸,然後媽媽抬頭看那個阿伯情形是?)我太太當時是坐著的,聽到女兒聲音後頭抬起來,阿伯的手就收回去……(女兒哭的時候車子停了嗎?)據我所知,車子當時已經在減速了。……」(見訴願卷第61-62頁)等情相符,足見被害人之父並未傍其身旁,而其母亦未全程站在被害人之前,中途移至被害人右側座位,且低頭看手機,被害人並非在家長全程注視之下。原告主張其無騷擾之機會云云,已非可採。
⒉又原告於接受北投分局警員詢問時固否認對被害人性騷擾,
表示沒有將手放置在被害人大腿上,並稱因為喝多了,上捷運以後就已經有點意識不清云云;然其嗣於102年○月○日卻主動提出書面道歉函說明:「……立書人對於撫摸被害女童乙節之辯,疑係因於車廂內小睡且經捷運行進晃動而不慎碰觸女童大腿外側所生誤會。……」(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說詞前後反覆,啟人疑竇。且捷運行進時之運動狀態固會造成站立者晃動,惟依正常搖晃頻率及幅度,除非預期外之突然啟動或緊急煞車,有座位之捷運乘客,縱身體會隨捷運之動態略有晃動,尚不足以使安坐者將手臂甩出,致生手掌觸碰鄰座大腿情事。查被告依捷運局提供之車廂監視影像,研判原告當時應係坐在博愛座靠門邊之坐位,被害人則坐在其右邊,當時捷運係朝原告左邊方向前進乙情,乃原告所不爭;觀之被告檢送之捷運車廂內監視器轉錄之光碟,雖未拍攝到被害人與原告,惟於車子即將到站時,原告與被害人所坐車廂出現騷動,許多乘客往某右邊方向看過去乙情,則經本院勘驗確實(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害人之父稱本案係在捷運即將到站減速時發生乙節無誤。是坐在被害人旁之原告縱因捷運此行進而生搖晃,仍不致發生手臂甩出,致生觸碰、甚或撫摸鄰座被害人大腿情事。原告主張因車輛行進搖晃而碰觸被害人云云,亦無足取。
⒊另參當時處理之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芝山站○○○於臺北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所陳:「我由芝山站上車去處理時,是說有個小妹妹被人摸,當時小妹妹和阿伯2位都坐博愛座……(問:當時你上車時小妹妹還坐在位置上嗎?)我不確定,沒印象了,只是記得在現場的民眾都說那個伯伯在欺負妹妹……(問:在車廂有沒聽到妹妹說什麼呢?年齡大約多大?)他沒說話,都在哭,感覺大約6、7歲左右……」(見訴願卷第65-66頁)等語,復可知被害人確有因受冒犯而生驚恐之情。其於警局所述「不舒服」用語,顯非如原告所稱係出於其父母之引導。核被害人為8歲女童,其及家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糾紛,既具體清楚描述事件發生經過情形如上述,並於事發當時哭泣,衡諸常情,應有被害人所指原告碰觸其大腿之情事發生;被告考量被害人陳述明確,且係兒童,而未再傳訊被害人並讓原告與被害人對質,合乎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有據,難謂有失客觀、公正。原告執此指摘被告調查程序不公平,無可憑採。再由被害人母親質問原告,原告為雙手合十之反應,及事後隨被害人至警局接受詢問無何障礙(見訴願卷第88-90頁)等情以觀,復足認原告知其所為,其並未因當日喝酒致生不能辨識其行為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