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國龍(下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判決書第4頁所記載,被告於100、101年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00年11月已入監服刑,何以101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說。
(二)被告出監3年多就沒有碰毒品,因工作很熱中暑要去就醫,朋友拿煙給被告,吸食1、2口後頭暈就丟掉,乃問朋友是什麼,才知道是毒品,被告不是故意去施用毒品。
(三)被告並非有意辱罵他人,也非故意損害他人的社會評價,實在是被告的口頭禪。再者,事出必有因,當時被告太太懷孕,且要養1個小孩,發生車禍就好好談,但看監視器時發現是對方撞被告,所以當時就很生氣。
三、經查:
(一)被告確於100年6月10日凌晨0時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書(列印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被告復於100年11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另於100年9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原審法院於101年4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花訴字第7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54頁)。準此,原審判決書第4頁記載「被告前於
100、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05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並無違誤。被告任意指摘,殊非可採。
(二)被告曾多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則其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知之甚稔,豈有對朋友提供吸食香菸內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毫不知情之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係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於調解時發生爭執之狀態下,被告情緒激動而針對告訴人公然口出「幹你娘」穢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幹你娘」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之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或口頭禪灼然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爰此,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情灼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泛執上揭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49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國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2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驗調人口,於105年7月6日經警盤查後,徵得徐國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徐國龍又於105年7月7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花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內,與 古管瑜 (原名: 管璐 )因車禍案件進行調解,於調解中因故與古管瑜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調解委員 蔡志通 及同時在場之 李淑芬 、 陳仲志 等特定多數人在場得共聞共見之前開場所,對古管瑜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古管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因古管瑜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及古管瑜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徐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71914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7頁),是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
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90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1年11月13日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嗣後另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訊據被告對於公然侮辱部分犯行,固坦承上開時、地有口出「幹你娘」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三字經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要辱罵告訴人古管瑜的意思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二)被告在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就車禍案件至上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嗣於調解過程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場所,口出「幹你娘」等語,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調解委員李淑芬、陳仲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972號卷第
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雖辯稱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惟據證人陳仲志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在講話,被告突然站起來罵,很激動,罵完被告就走出去了等語。另證人李淑芬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當時我先生及調解委員、被告都有在場等語。且被告也自承當日調解是因告訴人從後方追撞伊車輛,發生車禍故進行調解,且伊當時情緒激動,因行車紀錄器畫面很清楚拍到是告訴人追撞上來,結果告訴人一直說是被伊撞的,且談論調解金額時,告訴人沒有出錢的意願等語,是被告當下係在調解過程告訴人陳述時突然辱罵,且罵完後就離開現場,顯見被告確係因調解過程心生不滿,而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幹你娘」等語,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且針對告訴人辱罵,當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況該言語又係粗鄙之言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10
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05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6日為警詢問時,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主動供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至3頁),復參酌被告本為毒品驗調人口,雖應定時檢驗尿液,然員警本案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被告有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則於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施用毒品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公然侮辱部分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與他人溝通,僅因調解過程中不合己意,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深感害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於偵查中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於審理時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子女及父母親,目前從事養豬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同時施用毒品使用之香菸,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剩餘,當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