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
件原告於96年3月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時,被告之住
所地係位於宜蘭縣(被告係於起訴後之96年4月27日始變更
住所至桃園縣)此有戶籍謄本可佐,是依前述說明,本件本
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15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15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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