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偉於民國109年1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之ARB-9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張智偉、 楊九如黃維仁 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楊九如(副駕駛座)、黃維仁(後座,妨害公務部分未經起訴)行至雲林縣○○市○○路○○號「小北百貨」後,楊九如下車購物,本案汽車則停靠「小北百貨」對面路旁等待。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巡佐 王文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
129,下稱129警車)搭載警員 陳筱筑 巡邏時,見本案汽車行跡可疑,查詢後發現係懸掛他車車牌,遂停駛在本案汽車後方並通報巡邏網,待另一支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111,下稱111警車,上有副所長 許哲綺 與警員 歐哲安 )到場後,129警車即加速駛至本案汽車前方,車頭朝右斜停在本案汽車前方,111警車則自本案汽車後方緩緩駛近包抄,王文君與陳筱筑並分別下車一左一右欲進行盤查。張智偉因仍在假釋期間,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先加速倒車撞擊111警車車頭,復加速往前行駛,自129警車右方及陳筱筑之間空隙強行擠出行駛空間通過,陳筱筑見狀閃避本案汽車,而本案汽車左側車身因此猛力擦撞129警車右側前方車身,致111警車車前保險桿、129警車之右前擋泥板及右前保險桿及霧燈毀損不堪使用,張智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4名員警執行職務及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警方旋即返回「小北百貨」盤查楊九如後,得知本案汽車上有駕駛張智偉、乘客黃維仁,嗣後黃維仁、張智偉分別於109年1月6日上午7時許、8時許到案說明,警方隨後在黃維仁帶同下在南投縣○○鎮○○○○○道路尋獲本案汽車,並扣得J6-3825號車牌0面(已發還所有人 林凱偉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偵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2頁),核與證人楊九如、黃維仁、J6-3825號車牌所有人林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第42頁),並有10
9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71頁至第108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偵卷第55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遭
129警車及111警車前後包抄,王文君與陳筱筑已從129警車下車,一左一右欲盤查本案汽車,且129警車右方留存空間甚小難供汽車通行,被告仍駕駛本案汽車先加速倒車撞擊
111警車,再加速往前擦撞129警車右前側車身,強行擠出行駛空間通過,過程中並導致陳筱筑需加以閃避,而本案汽車通過後129警車車身因此劇烈搖動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含擷圖)在卷供核。是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之4名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逃逸而衝撞巡邏車之行為,顯係企圖阻礙警員對其進行盤查職務之執行(當時許哲綺、歐哲安身處111警車上,陳筱筑因本案汽車往前疾行需閃避,復本案汽車強行通過後129警車車身劇烈搖晃可知撞擊力道非輕,緊鄰129警車旁之王文君亦可能因
129警車遭撞擊而遭波及),依前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刑法第138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案發時前往支援之111警車上尚有副所長許哲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妨害公務對象為王文君、歐哲安、陳筱筑),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本身或職務上掌管之各物,故本件雖有4位員警遭施暴、2臺警用巡邏車因此受損,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自各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罪處斷。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①案於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②案,嗣於108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2頁)。是被告於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前開①案有期徒刑顯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歷經刑罰矯治完畢後再犯,足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刑罰裁量尚未能收得明顯預防、教化之效,另衡酌本案被告犯行侵害之法益,加重其法定最低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被告甫假釋出監,竟為逃避警方盤查,不惜以上開方式犯下本案,明顯蔑視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更導致2輛警車部分損壞,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自行到案,並坦承犯行,亦與員警達成和解並賠償警用巡邏車之修理費用完畢,員警並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供核(本院卷第31頁、第71頁);暨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一起經營小吃部,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育有1名尚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子女以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年邁父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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