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108年度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案僅針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提起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三泰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5、181至184、189至19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8年10月16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80010320號函、同院109年2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1485號函暨各函所附告訴人 廖勝城 及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分別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之病歷、影像報告、傷勢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61、99至115、12
9至13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罔顧與告訴人原有主雇之誼,施重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要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從而,原審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值商榷,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刑之量定乃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復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問題,反施加暴力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罹刑章,且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相互諒解,因而遭受刑事處罰,所為殊為不智,兼衡被告傷害之犯罪情節、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犯罪之前科素行、現為外包商(從事鐵工之臨時工),自陳收入不穩定之工作經濟情況,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逾法定刑度或顯然過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難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罔顧與告訴人間曾有主雇之誼,率爾施重
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要害,犯罪情節嚴重,應予從重量刑云云。對此,參諸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15、21頁;偵卷第46頁;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181至197頁),可知被告前曾受僱於告訴人從事鐵工工作,其因認遭告訴人解僱後尚未領得告訴人應付之全部薪資,乃於108年2月1日晚上10時許,偕同友人即證人 王祥州 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之住處索討薪資,惟因告訴人認自己未曾積欠被告任何薪資,遂與被告發生爭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就雙方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部分薪資債權存否乙節產生糾紛,進而衍生本案肢體衝突,而此情已為原審於量刑時斟酌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糾紛而生爭執,在情緒無法控制之情況下出手傷害…其等以暴力方式解決問題,仍屬不該」在案,則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加考量被告前曾受僱於告訴人,理應於雙方起爭執時念及主僱情誼,不應動輒出手傷人云云,容有誤會。又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迭稱被告於案發時係故意持木棍至告訴人前開興南5號住處恣意叫囂、敲打,不顧告訴人已報警處理,猶持木棍先攻擊告訴人之姊姊及母親,再以木棍由上而下敲打告訴人頭部成傷,行為惡性重大,應予嚴懲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5、185至186、190頁)。
然查,被告自警詢以降,歷來均供稱自己係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對面之馬路上,先遭告訴人持木棍毆打及遭告訴人咬傷右手大拇指,過程中另曾遭告訴人之家人毆打,嗣被打壓到牆腳後,因疼痛難耐,始徒手反擊,其未曾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家人,案發當時因衝突現場一片混亂,其無法確認出手回擊、亂揮時曾以何方式傷害到告訴人何身體部位等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83至85、181至197頁),此顯與告訴人所陳被告動手傷害之地點、時序、方式、對象等情節有所出入。而觀諸卷存事證,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王祥州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前述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受傷乙情,並未言及渠等間發生肢體衝突之細節(包含衝突地點、在場人數、傷害手段〈包含何人曾否持武器攻擊他方〉)(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6頁),另依告訴人所提臺大雲林分院108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於108年2月
1日晚上10時5分許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時,其臉部、頭部各有約3公分、5公分之撕裂傷(見警卷第33頁),佐以本院函調告訴人該日前往臺大雲林分院急診之病歷及傷勢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61頁),仍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持木棍刻意毆打頭部所致,再審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開陳詞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前揭所陳案發經過屬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曾持木棍至告訴人住處挑釁,嗣並持木棍故意朝告訴人頭部毆打等情存在,是原審綜觀全案事證後,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約3公分撕裂傷、頭部約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尚無明顯違誤。又原審對被告本案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之刑度,此相較於原審就告訴人另於108年2月4日前往被告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徒手毆打被告受傷部分,僅判處告訴人拘役40日,適足見原審已詳予斟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被告本案施加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情節,於刑之量定作出具體區隔,加重被告所為應受之刑事處罰,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因疏未衡量被告行為之惡性致輕縱被告之情。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酌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對此,原審判決業已明揭被告本案於傷害告訴人後,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致罹刑章而受處罰,顯已將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等情列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達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有本院108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由此可知,被告縱然迄今猶未能就本案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和解,恐非全因被告不願或怠於徵得告訴人原諒所致,故自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有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本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充分斟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其量刑復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認原審就被告傷害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原審未考酌被告前述行為整體彰顯之惡性,致使輕罰被告,並據此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不當而提起上訴,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