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5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施佐樺
被 告 吳佳家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55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
8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
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
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