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汶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3號、104年度執保字第84號、104年度執緩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4年9月16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鈞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10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其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