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延收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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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延收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延收字第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陳文良 相對人TOURAYALIEU(甘比亞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OURAYALIEU延長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106年度續收字第106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惟受收容人因相關旅行證件正由我國駐奈及利亞辦事處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多日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3月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憶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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