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51號原告 韋立忠 被告 黃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以與他人合夥從事六合彩生意,遭人贏得鉅額賭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兩造於105年9月22日相約在嘉義市○○路上統一便利商店前見面,原告當日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告,雖未約定償還日期,惟被告承諾於105年10月20日前可返還其中50萬元借款,遂簽發各50萬元之借據2紙作為證明。詎105年10月20日後原告數次以電話聯繫被告,均未獲置理,至被告住家催討,其家人亦稱不在而拒絕聯絡,故迄未清償上開借款。
㈡原告未扣留被告之郵局提款卡並持卡提款,亦未要求被告簽
發「本票」,被告所稱借貸後將其郵局提款卡交由原告持有、提領,及簽發「本票」2紙乙節,並不實在,原告苟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大可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自無須大費周章藉由訴訟途徑取得執行名義。又原告係借貸100萬元與被告,並非被告抗辯之50萬元,此由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罪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被告於偵訊時不否認尚積欠原告100萬元未償還,及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092號(下稱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要旨記載:「訊據被告黃國財自始均不否認尚積欠告訴人韋立忠上開借款未償還…」等情可資證明;且被告簽立之借據,並無書寫錯誤需重寫之情,被告亦非無知識、無社會經歷之人,絕無可能有書寫錯誤重覆簽立50萬元借據2紙而交由原告持有之理。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苟被告所述於105
年7月間借貸時即交付提款卡與原告,則為何未主張105年7月17日、同年7月20日、7月23日、7月31日、8月2日、8月5日、9月6日以「卡片提款」之金額亦為原告所提領,被告抗辯原告持有其提款卡領款之說,顯非實在。又原告不否認曾經向被告父親說過被告積欠50萬元一語,但此說法係被告表示其在外積欠款項,多次由父親幫忙還債,倘只說欠債50萬元,也許其父親會願意幫忙清償,原告於此要求下始配合被告向其父親表示只積欠50萬元,被告實際借貸且未清償之金額應為100萬元,原告亦未同意將被告之欠款降至50萬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5年7月間先向原告借款30萬元,105年9月間再借款
20萬元,並於105年9月22日在原告要求下,簽立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及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以為憑證。當時簽立借據時因誤寫而重寫1張借據,原告卻一併將2紙借據收回,未將其中1紙作廢,才會執有50萬元收據2紙之情形,被告僅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借貸100萬元。㈡被告於借貸時將郵局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於每月5日
、20日會利用郵局提款卡領錢,每月提領之金額就是利息,此有郵局交易明細可證。又原告至嘉義地檢署提告,檢察官(應為檢察事務官)訊問被告時沒有問借款金額,只問有無欠原告錢而未確認金額,被告承認借錢,但未自認有借貸100萬元。另原告曾於105年12月間至被告家中催討,原告談及被告借款之金額為50萬元,嗣106年1月間原告撥打電話予被告,亦僅論及借款50萬元,此均有被告側錄之錄音光碟可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借貸100萬元,並非實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9月22日簽立2紙借據,內容均為:「本人黃國
財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於借據上按捺指紋,惟其中1紙借據於「新臺幣」與「伍拾萬元」中間,有一直線塗銷之痕跡。
㈡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部分譯文如106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5年9月22日簽立2紙借據,內容均為:「本人黃國
財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於借據上按捺指紋,惟其中1紙借據於「新臺幣」與「伍拾萬元」中間,有一直線塗銷之痕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為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428號卷第3頁、第4頁),被告亦不否認該2紙借據為其所親簽及按捺指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則原告持有之借據2紙係被告所簽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22日在嘉義市○○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前
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告等語,並提出上開2紙借據為憑,惟被告否認上情,僅自認借貸50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性質,故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4號、26年上字第805號、19年上字第2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向原告借貸50萬元尚未清償,之前清償之金額僅為利息等語,此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查,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尚未清償之金額,於被告自認借貸金額50萬元仍未償還之範圍內,即無須負舉證責任,本院自應依被告自認之事實為判斷,認定被告向原告借貸5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為真正。另逾此自認範圍外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借貸金額50萬元部分,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借貸金額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即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092號)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借款100萬元,並提出50萬元之借據2紙為證。惟查:
⑴本院職權向嘉義地檢署調取刑事案件卷宗,依卷附105年12
月1日詢問筆錄所載,本件被告經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於105年9月22日,在何地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借款100萬元?」後,雖回答「在嘉義市○○路的統一便利商店」一語(參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頁)。惟被告上開之回答內容,僅敘述借貸之地點,並未就借款金額有何積極之意思表示;況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有關擬制自認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上開之回應,並非於本件訴訟準備書狀中承認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在「法官」前自認,尚無自認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未有撤銷自認之問題,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回答之上開內容,亦無從推認有擬制自認之情形,難認符合自認或擬制自認之要件而逕依前揭筆錄內容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之事實,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追復爭執僅向原告借貸50萬元,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以上開筆錄為偏利於己之解釋,容有所誤,並無可採。
⑵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提出由被告簽名之50萬元借據2紙,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萬元未返還,惟上開2紙借據內容均僅記載「本人黃國財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未載明原告已於該日交付被告100萬元之文字,依其文意至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故除被告自認有取得50萬元現金,可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外,尚無從逕依收據而推認原告有交付100萬元之結果。況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22日一次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告,衡情要求被告書寫借貸100萬元之借據1紙即可,應無須刻意簽立2紙金額相同、均為50萬元借據之必要,且被告抗辯當時因收據金額處有塗改欲作廢,所以另簽立收據乙節,此與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借據正本,其中1紙借據所載金額處確實有明顯塗改痕跡之情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尚非臨訟編纂,原告以借據2紙為憑主張借貸100萬元與被告云云,難可逕採。
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分別於105年12月間及106年1月間
側錄之錄音光碟檔案,其中105年12月間本件原告與被告父親之部分對話譯文內容:
①檔案時間:8:50至9:10
甲男(被告父親,下同):到底是跟你借多少?乙男(原告,下同):就那天說的50。
甲男:借50喔。
乙男:嘿啊。
甲男:怎麼借的?乙男:就拿現金給他的啊。
甲男:拿現金給他。
乙男:嘿。
甲男:你用50借他喔!乙男:嘿啊嘿啊。
甲男:齁你也很慷慨,很有錢,嘿嘿嘿嘿嘿(笑聲)。
乙男:很好野(有錢)這樣。
②檔案時間9:30至10:50
甲男:借的有還你嗎?乙男:沒有還。
甲男:都沒還?乙男:沒有還。
甲男:跟你借的都沒還?乙男:嘿哪。大哥,我說給你聽...甲男:嘿。
乙男:7月份...甲男:7月份跟你借的?乙男:嘿哪,7月份的時候借,就8月、9月拿到利息而已,借30萬。
甲男:7月份跟你借30萬?乙男:嘿哪嘿哪,9月份的時候再借20萬。
甲男:還再借?乙男:嘿哪。
甲男:9月份2個月,還再借?乙男:嘿哪。
甲男:你還借他?乙男:我借他,然後10月份的時候,他就沒看到人。
甲男:那你利息是算多少?乙男:算少少的而已。
甲男:算少少的...。
③檔案時間:46:56至47:33
乙男:大哥,我講一個…,我跟 阿財 (指被告)講二項,你
聽我講完,頭一項他拿30萬元,然後年終獎金後個月還5萬元,再來每個月還1萬元,明年年終獎金107年還5萬元,每個月還1萬,還到夠。第二個方式就是…。
甲男:這樣還多少?乙男:就是還欠我的那些,就是50萬元,50萬元到了就切了
,我也不要給他生利息。…綜合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就被告借貸之金額,均向被告父親陳稱「50萬元」而未論及「100萬元」,其餘錄音內容亦無談及被告借貸「100萬元」之情形,且原告陳述被告於105年7月間先借30萬元,再於同年9月借20萬元之情,亦與被告所自認之借貸情形一致,足見被告抗辯僅向原告借貸50萬元乙節,與上開錄音譯文及事證相符,堪可採認。⑷原告固爭執因被告向其表示曾多次由父親幫忙還債,如只說
欠債50萬元,也許其父親會願意幫忙清償,遂依其要求向被告父親表示被告只積欠50萬元,才會有上開之錄音內容云云。然查,原告與被告父親前揭對話錄音時間過後,另於106年1月間與被告電話聯繫,經被告側錄其對話內容,其中部分錄音譯文:
①檔案時間5:08至5:50
A男(原告,下同):上回我去你家後,過幾天後你跟我說
你老ㄟ(爸爸)就35(萬)處理,然後剩下的你要慢慢還我。
B男(被告,下同):嘿啊嘿啊。
A男:你那時是這樣跟我說,你說你老ㄟ(爸爸)就35(處
理),35然後剩餘的你說每個月看要多少多少還我,我說好你跟你老ㄟ(爸爸)說好,看什麼時候我們來(處理),你後來卻沒消息。
B男:我老ㄟ就沒辦法接受...。
A男:我知道,你現在都隨便你怎麼說,都隨便你說,我現
在知道你都...你之前說一種說法、後來又變另一種說法,都說不一樣的...我本來想說大家都好好講…。
②檔案時間8:25至8:55
A男:我跟你說,一開始我們是不是在小南海那裡,我跟你
說你拿個「30、35」,就「6、7成」這樣,後面再看怎麼談,坦白說,你沒有跟我答應說好,你也沒有跟我說不好,嘿哪,是不是這樣。
B男:問題是…。
A男:對對對。
B男:我爸不幫忙我,現在我爸沒有想要替我跟你處理。
③檔案時間10:55至11:10
A男:你一開始不是跟我說你老ㄟ(爸爸)6、7成他願意?B男:我老ㄟ(爸爸)他現在都惦惦(沒表示),不理我。④檔案時間11:40至12:15
A男:從頭到尾我們兩個除了在小南海那裡,我們有好好談
,講一講,你的意思本來是說要1、20萬,我說1、20萬不要,我不要談,要「6、7成」「30、35」,剩的要談我們再談,我們的意思是這樣,我們有好好談的只有那次而已,事後就未曾好好談過,我也不知道你的想法是什麼,你一直問我的想法,我就一直堅持這樣,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你的,你的想法變來變去,一下說你老ㄟ(爸爸)要幫你處理35,剩的你要處理,一下子你上禮拜跟我說....⑤檔案時間20:50至21:40
A男:你那時候跟我說那樣,我內心就想,幹你娘,你就是
打算要以35跟我談,你那時候就是心裡想說我要就跟我談,不要也沒關係,大家就來拖(時間),坦白說,我聽你說這樣我心情很度爛,你後來還跟我說看年終怎樣,大家看怎樣,喬一喬,看怎麼談,這又是不一樣的想法,我也是說好啊,你自己再看怎麼樣大家再來談。你那時候說給大家聽,大家都知道你就是打算以35萬元跟我處理而已,你後面就是不打算...不可能說你老ㄟ(爸爸)拿出來後你沒有辦法解決,別的不認識的朋友都有辦法解決了,你老ㄟ(爸爸)你沒辦法解決?你要說給誰聽?對吧,是不是這樣...。
B男:我再找我老ㄟ(爸爸)談。
則觀諸上開兩造間之對話譯文可知,原告就被告借貸款項部分並未談及「100萬元」此一數字,卻多次論及「30、35」就「6、7成」一語,依此「6、7成」為「30、35」(萬元)反推計算原來借貸之金額應為50萬元,即與原告與被告父親於105年12月間對話譯文所提及之50萬元相符,而前揭譯文乃原、被告間之電話對話內容,原告於不知悉被告側錄之情形下,理應暢所欲言而無須掩飾,亦無須配合被告之必要,然其言語間卻仍主張被告借貸之金額為50萬元,可見原告主張係為配合被告而向其父親表示被告只積欠50萬元云云,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有所矛盾,並無可取。
4.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0萬元,惟除被告自認借貸50萬元而無須原告舉證之事實外,餘50萬元因被告簽名之借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此金額,原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相佐。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可認定被告借貸50萬元尚未清償需負返還之責,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至被告陳稱將其郵局提款卡交予原告持有部分,此情縱認屬實,惟因被告表示原告持有提款卡提領之金額為兩造約定之利息,並不包括本金一語明確(本院卷第56頁),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之。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借貸被告之金額,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及利率,故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參上開司促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借貸100萬元未返還,除被告自認借貸50萬元尚未清償外,其餘請求之金額,因原告未積極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額之事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此審酌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00元應由被告負擔5,45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無須為准駁之諭知。此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