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債務人 陳郁琁 即 陳孟涵 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白燿榮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7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7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78,78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受雇於乙○○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公有零售市場之魚
販攤位擔任助手,負責送貨及其他雜物處理,每月工作28日,每日工時8至9小時,保障月薪21,000元,因攤位係小本經營,故未提供其他福利津貼、加班費,亦無年終、三節及績效獎金,勞健保由債務人自行負擔並投保於攤販工會,有乙○○106年2月13日陳報狀、債務人106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同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攤位現況照片等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鄭○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觀債務人陳稱其與鄭○葳之生父丙○○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丙○○雖認領鄭○葳,但多年來均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債務人不得已乃向本院家事庭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丙○○於調解程序並未出席等語,業據其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給付扶養費暨代墊扶養費民事聲請狀影本等件為憑,再參丙○○迄今仍未就本院函查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乙事予以答覆,亦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主張由其獨力扶養子女乙事合於真實,則扣除鄭○葳目前按月受領之經濟弱勢家庭兒少生活扶助800元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鄭○葳4,000元扶養費用,亦未超逾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106年度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每月7,334元之標準,應屬合理,此亦有債務人及其子女、子女生父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9日回函、債務人106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5,500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固列載每月總開支為17,400元,惟其中1,900元係勞健保費用,核該等費用係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尚非債務人可自行運用,是核算後債務人實際上可運用開支數額僅約11,500元,加計扶養費用4,000元,總開支為15,500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82元【11,448+(7,334-800)=17,982】,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同意將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9,584元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保單解約金僅係19,522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9,584元用以清償,亦即各期清償金額應係272元),亦有債務人106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9,522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4,000元(計算期間:103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內每月薪資21,000元;計算式:
21,000元×24=504,000元),有債務人105年9月1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卷宗可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16,28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104及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
〈10,869元+(7,083-800)〉×16+〈11,448元+(7,083-800)〉×8=416,280元,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87,720元(504,000-416,280=87,720)。按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78,78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再者,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有無其他津貼、加班費或獎金,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數額均有撙節空間,難認其符合盡力清償要件;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8.4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㈠據雇主乙○○表示:債務人係自103年1月起至其所經營之魚
攤擔任助手一職,負責工作為送貨及雜物事項,每月薪資固定為21,000元,且因攤位乃小本經營,故沒有年終、績效、三節獎金,亦無勞健保,債務人係自行投保攤販工會等,有乙○○106年2月13日陳報狀、債務人106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乙○○自書交付予債務人出具之在職證明等件可資為證,堪信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獎金狀況均與真實相符。部份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薪資、津貼、獎金及加班費等收入,顯有誤解。
㈡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1,448元,國稅局所公告106年度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亦已調高為每月7,334元等,合先陳明。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1,448元為上限,扶養費並應撙節至3,542元等情,質疑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然觀債務人將每月開支中之1,900元分配用於支付投保攤販工會勞健保費用,目的在維繫個人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該等支出現實上無法為其自由運用,並於一般雇主發薪即遭預扣,尚不宜因本件債務人之雇主未予預扣,即壓縮債務人可運用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債務人乃將開支中之4,000元分配予膳食費、1,000元分配運用於水電瓦斯費用,交通費則酌留約500元、租金支出約5,000元等,亦俱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影本、攤販工會勞健保支出證明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其支出數額亦無逾情之處,債權人自不得要求債務人再撙節個人開支,否則無疑壓迫債務人陷於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困境。再者,債務人所育子女之生父丙○○迄今仍未就本院函查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事予以回覆,且其於債務人所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調解程序亦未出席,丙○○顯然就扶養子女乙事消極以對,綜合上情,足認債務人陳稱伊乃獨力扶養子女乙事應屬真實,而其主張每月扶養費用4,000元,亦未超逾前揭所述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標準,自屬合理。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雖減個人開支及扶養費用,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正值壯年或其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更生方案清償過低等情,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872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72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283,565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278,784元。││4、清償成數:8.4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元大商業銀行│369,161│11.24%│435│31,320│││股份有限公司│││││├──┼──────┼─────┼────┼────────┼──────┤│二│台北富邦商業│291,326│8.87%│343│24,69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臺灣中小企業│205,080│6.25%│242│17,42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遠東國際商業│227,376│6.92%│268│19,29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台灣)商│282,948│8.62%│334│24,048│││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滙誠第一資產│411,498│12.53%│485│34,92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日盛國際商業│248,615│7.57%│293│21,09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國泰世華商業│378,407│11.52%│446│32,11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凱基商業銀行│98,439│3.01%│117│8,424│││股份有限公司│││││├──┼──────┼─────┼────┼────────┼──────┤│十│聯邦商業銀行│201,312│6.13%│237│17,064│││股份有限公司│││││├──┼──────┼─────┼────┼────────┼──────┤│十一│中國信託商業│323,726│9.86%│382│27,50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玉山商業銀行│245,677│7.48%│290│20,880│││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283,565│100﹪│3,872│278,78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