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景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劉明賢 告訴被告沈景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詳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卷第1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70號被告沈景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縣OO鎮OOOOOO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景鳴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司主管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駕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敬業三路162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劉明賢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綠燈自敬業三路162巷左轉進入樂群二路,為閃避沈景鳴駕駛車輛,向左閃避,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趾骨折及右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明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沈景鳴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否認駕車有闖紅燈之
情,辯稱:伊當時是看到黃燈,所以見慢車速進入交岔路口,沒有完全通過路口時,看見對方車輛從伊側邊來,沒有與告訴人劉明賢機車發生碰撞,也不知道對方有跌倒等語。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被告車輛後方車輛車內行車紀錄翻拍畫面13張及光碟各1份:佐證被告駕車闖越紅燈之事實。
㈣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事發現場狀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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