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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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義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駱義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駱義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9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2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起至35分止,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埔心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晚間6時20分許,明知其是時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在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駱義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駱義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駱義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被告求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衡酌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乃係分別於89年及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各該次之犯罪時間尚非密接,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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