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趙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卷第4頁背面、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第45頁)。
(二)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023538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含被採尿者姓名及代碼對照)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655號卷第8至9頁)。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8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27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於101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施用大麻及MDMA案件,而經檢察官以違背緩起訴命應遵守、履行之事項,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係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已明。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再參諸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立即而明顯、重大之實害;及其智識程度不高、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被告 趙霖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現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暨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郭瑜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珮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