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原告 林秉融 被告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複代理人 馬櫻芬 訴訟代理人 洪妙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9,44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請求金額為2,904,000元及其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8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於93年間遭被告公司非法資遣,於96年6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原告表示願回公司上班,但為被告公司所拒絕,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6年6月9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每月以48,400元計算之薪資共計2,904,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固曾以被告公司於93年6月、93年9月間非法解僱原告為
由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曾於96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領取前案判決之金額,原告於96年7月11日領取款項時並未同時對被告公司提出勞務給付,或就其復職事宜詢問被告公司人員,且被告公司當日亦無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之情事,顯見原告於96年6月9日起至101年6月8日間並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亦無就原告所提出勞務給付拒絕或遲延受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6年6月9日至101年6月8日間之工資,顯無理由。
㈡再者,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原告請求款項尚應扣除其
自展華營造有限公司取得之報酬,而原告在未提供勞務期間未找其他工作,顯然怠於取得報酬,被告自得按每月基本工資請求扣除。
㈢原告雖於101年6月8日曾向本院第一次提出民事該訴狀,惟
並未合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訴之聲明,遲至同年7月24日始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是其第一次提起訴狀時,被告公司顯無從得知其請求或起訴之範圍為何,應認原告第一次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合法中斷時效,是縱認原告所提訴訟為有理由,惟101年7月24日原告補正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前5年即自96年6月9日起至96年7月24日間之工資債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有關被告於93年9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合法,經以94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又原告任職期間薪資為48,400元(含本薪45,900元、伙食津貼2,500元),亦為兩造所是認,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存續,被告應給付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自96年6月9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經查:
㈠兩造間自96年6月9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之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雇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41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93年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業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確認,並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於違法終止僱傭契約時,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且狀態持續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被告並未舉證其有再表示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是其以原告領得該筆款項後隨即離開被告公司,且其已於96年7月13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4348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僱傭契約,抗辯兩造僱傭契約以終止云云,自於法無據,殊無可取。被告於96年7月13日終止僱傭契約既不合法,故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續,被告於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後,既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
⒉次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受僱人有無怠於取得利益之事實並非其薪資債權發生所須具備之一般要件,而係其薪資債權障礙事由,為有利於僱用人之事實,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3月3日至97年5月6日間,受僱於訴外人展華營造有限公司,其所得之薪資依法應予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行政院行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之投保資料,訴外人展華營造有限公司固於97年3月3日至97年5月6日間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見本院卷,頁78至81),且投保薪資記載為17,280元,然該公司並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之規定申報原告此筆所得,此則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頁49),是上開投保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此筆薪資收入,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僱於訴外人展華營造有限公司,並每月領有薪資17,280元之事實,則被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96年6月9日起至101年6月
8日間怠於工作以取得利益,故其請求金額應扣除以基本薪資計算之利益云云,然民法第487條規定怠於取得利益之扣除,必須受雇人有主觀上故意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健康因素而未能找到其他工作,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即難認為其有得從事有償勞務之機會或可取得之利益,而怠於取得之故意,因而被告空言抗辯應扣除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怠於取得利益,自不足採。
⒊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狀記載不完全,原告96年6月9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之工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於101年6月8日提出起訴狀時,雖僅記載「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之規定而為記載,然其已於同年7月24日提出準備狀補正所欠缺之內容,依前開規定,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者具相同之效力;參以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原告提出起訴狀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與起訴狀是否送達於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6月8日回溯5年之薪資,即自96年6月9日至101年6月8日之薪資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就原告補正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前5年已發生之工資即96年6月9日至96年7月24日間之工資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要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前揭抗辯均
不足採,又原告之每月之薪資為48,4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6月9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每月以48,400元計算之薪資共計2,904,000元即屬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係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所為「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之規定,工資之給付至遲應於工作當月之月底發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見北勞調卷第6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係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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