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仲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石清澤 英文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偽簽『石清澤』之
署名」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石清澤之英文署名(草寫字跡無法完全正確辨識)」。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姓名而偽造代理銷售協議備忘錄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不僅足生損害於石清澤,更損及商業交易往來之基本信賴,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及斟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微電網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院判決時,被告前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其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上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等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簽石清澤英文署名而偽造之代理銷售協議備忘錄,雖係供其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既已交付告訴人丙○○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備忘錄之立書人「甲方」欄內所偽造之石清澤英文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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