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許家綸於民國105年3月間加入 李霽財 (改名為 李辰浩 ,綽號 浩呆 、 阿財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出資在馬來西亞建制之電信詐欺機房集團,與 邱瑞崇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 陳俊宇 (綽號 陳胖 )、 湯詠翔 、 林昭強 、 邱佳奇 、 徐玉芳 、 林竹木 、 劉明諺 、 李啟瑞 、 童乙修 、 簡伯霖 、 陳錚 、 康育綾 、 胡漢武 、 溫建鴻 (以上14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大陸籍人士CHENMAOHAI(陳茂海)、SHENYONGBO( 申永波 )、YOUJINHUA( 游金花 )、WANGXIAOFANG( 王曉芳 )、LUOXIAOBING( 駱小兵 )、CHAOLI( 李超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李霽財、陳俊宇為電信詐欺機房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許家綸於同年月12日出境前往馬來西亞,至No8,Lorong7A,TamanSriUKAY,68000,Ampang,Selangor(馬來西亞雪蘭莪州安邦區)所設之電信詐欺機房,由湯詠翔操作電腦、負責聯絡系統商、運行VOS網絡電話平台群撥語音電話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由邱瑞崇、邱佳奇、徐玉芳、林竹木、李啟瑞、陳錚、康育綾、大陸籍人士CHENMAOHAI(陳茂海)、SHENYONGBO(申永波)、
YOUJINHUA(游金花)、WANGXIAOFANG(王曉芳)、LUOXIAOBING(駱小兵)等一線詐欺成員冒充中國聯通工作人員,許家綸、簡伯霖、童乙修、劉明諺、林昭強、CHAOLI(李超)擔任二線詐欺成員,許家綸並擔任二線主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民警或刑警隊長,胡漢武擔任三線人員冒充檢察官,溫建鴻則擔任詐欺集團機房之供膳食之廚師,林昭強尚兼任司機、採購人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3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上開第一線人員,依該詐欺集團「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 王萍 佯稱:其寬帶異常把電話轉到公安局報案,再由許家綸負責擔任主管之第二線人員佯裝警官及刑警隊長,向王萍佯稱其涉犯銀行詐騙案,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使王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匯款2筆共人民幣(下同)2,5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二)於同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由上開第一線人員,依該詐欺集團「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 楊雁迪 佯稱:其寬帶涉及網路賭博,把電話轉到公安局報案,再由許家綸擔任主管負責之第二線人員佯裝警官及刑警隊長,向楊雁迪佯稱其涉犯網路詐騙案件,要被通緝及拘提,並要凍結其銀行卡,要楊雁迪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使楊雁迪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以支付寶轉帳8,461元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三)於同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由上開第一線人員,依該詐欺集團「一線詐欺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 李成益 佯稱:其身分資訊洩漏,把電話轉到公安局報案,再由許家綸擔任主管負責之第二線人員佯裝警官及刑警隊長,向李成益佯稱其身分遭利用進行犯罪,並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調查,使李成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將其銀行中存款6,000元提領出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英文介面操作提款機,存入6,000元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
二、嗣經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依據大陸公安部所提供IP情資,於105年3月25日14時許,在No8,Lorong7
A,TamanSriUKAY,68000,Ampang,Selangor查獲許家綸、湯詠翔、林昭強、邱佳奇、徐玉芳、林竹木、劉明諺、李啟瑞、童乙修、簡伯霖、陳錚、康育綾、胡漢武、溫建鴻與大陸籍CHENMAOHAI、SHENYONGBO、YOUJINHUA、WANGXIAOFANG、CHAOLI、LUOXIAOBING等人,並扣得筆記型電腦3個、筆記2本、稿子3個、行動電話6個、電話卡17張、提款卡6張、平板電腦3個、CD8張、本國護照M0本、大陸護照M本、存摺1本、汽車1輛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即學理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則不論單獨一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在國外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若其動機、決意、預備、著手及實行等犯罪行為中之任一個階段行為在國內,不論國內刑法是否處罰該行為之動機、決意及預備行為,仍均屬刑法第4條所稱之「犯罪之行為」,而應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進而應適用國內刑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許家綸既先在國內接受招募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依照刑法第4條隔地犯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我國刑法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一第12
3至第12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卷第9頁、第49頁、第67頁),並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劉明諺、湯詠翔、林昭強、徐玉芳、胡漢武、簡伯霖、林竹木、溫建鴻、陳錚、李啟瑞、童乙修、康育綾、邱佳奇於警詢中,邱瑞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被害人楊雁迪於大陸地區之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二第47至51頁)、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年4月20日馬來字第10501603120號函及附件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移交之馬國警方於雪蘭莪州安邦區、森美蘭州芙蓉市及柔佛州破獲4處跨境電信詐騙集團案之警方報告、蒐證照片等資料1份、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見105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二第20至29頁反面、第110頁)、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105年5月9日2016TPEDE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之訂位紀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五第9至10頁)、被告之機票訂位紀錄及收費明細表1份、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燦星國際旅行社訂購機票時之通訊軟體翻拍畫面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8326號卷二第89至90頁、第96至107頁)、被告之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1紙、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1紙、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刑終1222號刑事裁定書1份(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卷第75至157頁反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同一加重詐欺罪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以電子通訊設備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第二線詐欺成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民警或刑警隊長,向被害人恫稱要凍結對方之銀行帳戶,讓被害人提供銀行金融卡資料並轉入第三線詐欺成員)及第二線詐欺成員之管理者,縱使非親自假扮公安人員或刑警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被告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共犯既已成功詐騙上開被害人,被告身為第二線詐欺成員之主管,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從事犯罪之行為分擔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李霽財(改名為李辰浩)、邱瑞崇、陳俊宇、湯詠翔、林昭強、邱佳奇、徐玉芳、林竹木、劉明諺、李啟瑞、童乙修、簡伯霖、陳錚、康育綾、胡漢武、溫建鴻、大陸籍人士CHENMAOHAI(陳茂海)、SHENYONGBO(申永波)、YOUJINHUA(游金花)、WANGXIAOFANG(王曉芳)、LUOXIAOBING(駱小兵)、CHAOLI(李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因金錢之誘惑,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猶前去馬來西亞參與從事詐騙之集團,而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及國際金融交易秩序,所涉及之跨國犯罪更造成我國於國際間之形象受損,且被告為成年人,心智亦屬健全,應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與被害人間並不認識,更無怨隙,竟利用被害人對他人之信賴及對政府機關公權力之信服,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所為實屬惡劣,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罪犯行,自105年3月25日經馬來西亞警方查獲而逮捕拘禁並移送至大陸地區,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確定(被告未上訴),其餘共犯上訴後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刑終1222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8年7月24日由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因執行期滿而釋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另有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刑終字1222號刑事裁定書1份、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刑滿釋放證明書、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卷第75至157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105年3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方司法逮捕拘禁到108年7月24日由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因執行期滿而釋放出所,業已遭拘禁3年4月,是上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之刑,應認已執行完畢,本院認上開刑之執行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再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尚未分得報酬即已遭查獲,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經馬來西亞警方扣得之筆記型電腦3個、筆記2本、稿子
3個、行動電話6個、電話卡17張、提款卡6張、平板電腦3個、CD8張、本國護照M0本、大陸護照M本、存摺1本、汽車1輛等物品,未據該國警方移交我國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金額(人民幣)│宣告刑│├──┼───────┼───┼────────┼────────┤│1│105年3月21日│王萍│2,500元│許家綸三人以上共│││上午10時50分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05年3月21日│楊雁迪│8,461元│許家綸三人以上共│││下午3時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105年3月21日│李成益│6,000元│許家綸三人以上共│││上午8時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