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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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8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游福順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花蓮市○○路○○號,票面金額新臺幣521,306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09年2月10日,詎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已於108年4月22日死亡,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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