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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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焜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益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益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益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益焜於起訴書所載之民事案件之法院審理中,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㈢各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虛偽陳述,自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該等不實陳述雖未為歷審法院採信,猶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度不實陳述,均係針對同一民事訴訟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前說明,為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偽證罪。故起訴書認被告先後3次不實陳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於本案發生前從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院卷第1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53號被告周益焜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現居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周益焜前自稱 吳東穎 ,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稱有不動產遭查封需現金處理,而以吳東穎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辦理抵押權及信託設定,向楊 文昭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於104年2月24日以吳東穎名義,提供朝陽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 楊文 昭借款50萬元;周益焜於104年9月25日稱受吳東穎委託,就前揭債務向 楊文昭 還款180萬元,經核算後尚積欠110萬元未清償,由當日協助辦理之 朱勃源 代書代為書立收據乙紙,後續債務因吳東穎屆期未清償,楊文昭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吳東穎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並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並確認前揭債權不存在,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駁回吳東穎之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
168號民事判決駁回吳東穎之上訴,確定吳東穎尚積欠楊文昭債務。詎周益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民事案件承審法官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益焜明知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於106年11月3日10
時30分許,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8號案件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時,虛偽證稱:「(法官問:有無借本票43萬5000元此筆?本票係何人所寫?《提示原審卷二第46頁》)我沒有借43萬5000元這筆金額,這張本票我也沒有看過,本票上面筆跡不清楚何人所寫。」、「(法官問:借款後,總共還款幾次?各還款若干?有何清償證明?)是陸續還款的,共還款幾次記不清楚,上訴人《即吳東穎》只有一筆在大陸託友人匯款15萬元清償,其餘均為我去清償。我清償時原有記錄,但還清後,已連同借據撕毀。我記得有43萬5000元以支票還款、180萬元以現金還款、10萬8000元交付朱勃源代書還款、23萬6000元左右也是拿現金至店裡還款、50萬元以現金還款,及每個月5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還款,約有10次左右。清償證明部分,現金180萬元有收據,43萬5000元有支票,匯款15萬元有匯款紀錄,10萬8000元也有收據,收據原本再交給律師陳報法院。50萬元現金還款是還車子貸款,還款後有將車開回來,其餘現金還款沒有證據。」、「(法官問:被上訴人《即楊文昭》是否將收據交給你?交給你的收據上有無『所餘款項為 黃煥芳 所積欠,與吳東穎無關』此段文字?)有將此收據交給我,此為 賴麗茜 與朱勃源代書交給我,被上訴人當時也在場。交給我的收據原先沒有『所餘款項為黃煥芳所積欠,與吳東穎無關』此段文字,也沒有蓋章,且收據上所載110萬元是黃煥芳與被上訴人的債務關係,但因我與黃煥芳有一起做工程,被上訴人要把這110萬元債務歸給我,我不同意,大家協商後才加上『所餘款項為黃煥芳所積欠,與吳東穎無關』此段文字,我並要求再蓋章。」、「(法官問:黃煥芳與你或上訴人既無關係,為何黃煥芳債務記在你們收據內?)被上訴人拿出收據時,稱黃煥芳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我與黃煥芳有工程合作,要求我共同承擔該筆債務,但我不同意,我認為此筆債務是黃煥芳個人債務,與我和黃煥芳合作的工程無關,我才會要求在收據補上『所餘款項為黃煥芳所積欠,與吳東穎無關』此段文字。」、「(上訴人複代理人 劉書帆 問:證人提及與黃煥芳有工程關係,是何人與黃煥芳有工程關係?)是上訴人,我只是代理上訴人而已。」,而否認吳東穎與楊文昭間仍有債務存在,將前揭債務均推諉予黃煥芳而故意為虛偽證述。
㈡周益焜復明知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
8號案件提出之收據10萬8000元與其證述之償還借款毫無關係,竟於106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8號案件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時,虛偽證稱:「(法官問:有無帶清償10萬8000元之收據?)有的。《庭呈》」、「(上訴人複代鄭律師問:剛才庭呈之收據,是否朱勃源開立予你?)是的。」、「(上訴人複代鄭律師問:為何朱勃源要開收據給你?)當初我去清償借款時,交付的款項包含代書費、地政費、稅金及借款。」、「(上訴人複代鄭律師問:該收據中10萬8000元,有多少金額係償還房屋抵押借款?)我不知道含多少借款,只知道10萬8000元有包含代書費、地政費、稅金及借款。」,而故意為虛偽證述。
㈢周益焜復明知並未以 詹靜怡 名義匯款15萬元至楊文昭帳戶償
還款項,且明知楊文昭於該案陳報之文件中簽名及指印均為其所簽及捺印,竟於107年3月22日10時許,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68號案件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時,虛偽證稱:「(法官問:有何證據證明有返還被上訴人《即楊文昭》15萬元?)經查證後,確有於105年1月份,以詹靜怡名義匯款15萬元至楊文昭帳戶,該存款電匯之存摺已遺失,請求調取楊文昭帳戶105年1月份交易明細。」、「
(法官問:被上訴人所陳報之文件,是否你所寫?指印是否你的?《提示本院卷第122頁》)僅有印章及印鑑證明是我提供的,其餘均非我所簽名,指印也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吳東穎簽的。」,而故意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楊文昭、賴麗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發人楊文昭、賴麗茜│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指述││││││├──┼──────────┼────────────┤│2│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1、證明該案該次準備程序│││分院106年度上字第│期日被告於法官審理時│││168號案件106年11│,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後,為犯罪事實欄一、(│││證物7)、證人具結結文│一)所揭證述之事實。│││影本各1份│2、證明該案該次準備程序││││期日證人黃煥芳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告發人楊文││││昭或吳東穎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係││││虛偽證述之事實。│││││├──┼──────────┼────────────┤│3│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1、證明該案該次準備程序│││分院106年度上字第│期日被告於法官審理時│││168號案件106年12│,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後,為犯罪事實欄一、(│││(證物8)、證人具結結│二)所揭證述之事實。│││文影本各1份│2、證明該案該次準備程序││││期日證人朱勃源到庭具││││結證稱:10萬8000元是││││被上訴人(即告發人楊││││文昭)代墊的地價稅、││││房屋稅及我的代書費。││││當初為了塗銷信託登記││││,須繳清歷年積欠的地││││價稅、房屋稅,代書費││││是塗銷信託登記的代書││││費,沒有剩餘的錢清償││││借款等語,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係虛偽證述之事實。│││││├──┼──────────┼────────────┤│4│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證明該案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分院106年度上字第│被告於法官審理時,以證人│││168號案件107年3│身分供前具結後,為犯罪事│││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實欄一、(三)所揭證述之事│││(證物10)、證人具結結│實。│││文影本各1份││││││├──┼──────────┼────────────┤│5│1、告發人楊文昭提出│1、證明經臺灣高等法院高│││之高雄銀行帳號212│雄分院法官多次調查證│││000000000號帳戶│據,均未查得被告曾以│││自105年1月1日│詹靜怡名義匯款15萬│││起迄105年3月31│元至告發人楊文昭帳戶│││日止存摺交易明細│償還款項之匯款紀錄,│││表1份│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一、(三)係虛偽證述之│││警察局107年4月│事實。│││19日刑紋字第10700│2、證明告發人楊文昭於該│││30327號鑑定書1│案陳報之當鋪當票、50│││份(證物11)│萬元本票、委託切結書││││、押當車輛切結書、借││││用質押物借據、取回車││││輛同意書等文件中指紋││││共7枚,經比對均與被││││告指紋登記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係││││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周益焜於上揭民事案件所為證述內容,涉及告發人楊文昭即該案被告對於吳東穎之債權是否存在,能否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顯與案情有重要關連,若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無疑,而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雖未使告發人楊文昭於前開民事案件受不利之判決,然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此判決結果均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先後3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日
書記官彭雪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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