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進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砂石伍佰肆拾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翁進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向 黃寶頤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廠使用,並居住於此地上其所設置之貨櫃屋內。詎翁進益承租上開土地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翁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6月1
日後某時起至106年1月19日前之某時止(行為時間之認定,詳「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盜採上開土地之砂石,共竊得砂石540立方公尺。
㈡翁進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後某時起至106年1月19日前之某時止(行為時間之認定,詳「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載運建築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棄物至上開土地,用以回填其於事實欄一㈠因盜採砂石所形成之坑洞,並予掩埋,以此非法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因租約到期,黃寶頤至上開土地查看現況,發現地下之砂石不復存在,並遭大量建築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棄物回填土地,遂自行雇工挖出上開廢棄物,並購買新的砂石填平上開坑洞,而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二、案經黃寶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翁進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15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翁進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這1塊土地是我向告訴人他們租的,我是被對方設計,我懷疑地底下埋的東西他們知道,但我卻不知道,他們都知道哪裡有廢棄物,我沒有埋那些廢棄物,我如果要挖那些土,我的遊覽車跟貨櫃要放哪裡...我否認竊盜的部分,也沒有把廢棄物丟在那個土地上...我跟黃寶頤承租土地,土地是告訴人黃寶頤整理好的,我放16個貨櫃,留2個通道是我的遊覽車跟我的貨車在放的,說我偷挖土裝垃圾,那我停在土地上16個貨櫃我要怎麼搬,我向告訴人承租那塊土地,我在土地上放貨櫃及遊覽車,我人也住在那塊土地上云云(偵三卷第206頁、院一卷第49頁、院二卷第199至
201頁)。經查: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偵三卷第121頁)。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
1日止,以每月1萬8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之代價,向告訴人黃寶頤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不詳時間,遭人盜採砂石,共遭竊540立方公尺之砂石;上開土地遭人以大量之建築廢棄物、廢輪胎、爐石、鋼筋水泥塊、廢塑膠水管等一般廢棄物回填於事實欄一㈠因盜採砂石所形成之坑洞,並予掩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
203頁),且據告訴人黃寶頤、證人即黃寶頤之子 李信儒 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10至11頁、偵三卷第49至50頁、第190至192頁、第204至205頁),並有告訴人黃寶頤購買砂石回填之估價單、工作驗收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6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1847300號函及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稽查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7年5月28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70000664號函及職務報告書、現場查訪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12至26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31至38頁、第50至60頁、第77至78頁、偵二卷第18至34頁、偵三卷第13至31頁、第55至99頁、院二卷第33至173頁)。而告訴人黃寶頤有自行雇工挖出上開廢棄物,並購買新的砂石填平上開坑洞,而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一事,業具證人李信儒證述明確(偵三卷第49至50頁),且有上開砂石回填之估價單、工作驗收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照片可佐。又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期間之7年間,均係居住在此地上其所設置之貨櫃屋內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01至203頁),核與告訴人黃寶頤、證人李信儒證述情節吻合(院二卷第239頁、偵三卷第50頁),而被告亦有在上開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廠一事,業據被告自承明確(院一卷第59頁),且與告訴人黃寶頤、證人李信儒證述內容一致(院二卷第239至240頁、偵三卷第50頁、院二卷第2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被對方設計,我懷疑地底下埋的東西他們知
道,但我卻不知道,他們都知道哪裡有廢棄物云云,然告訴人黃寶頤自行雇工從上開土地挖出之物,含有1個零食袋,而該零食袋上標示之日期為「01.08.2016」,此有告訴人黃寶頤所提出於106年6月12日拍攝之照片可佐(偵一卷第22頁),又觀之該零食袋污損情況,確可認定係自土堆中挖出無誤。而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期間為「99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乙情,業如前述,可知該零食袋係於被告承租上開土地期間埋入至明,而就常情而言,告訴人黃寶頤自無在租期尚未屆滿前,即預留該零食袋以備日後挖掘土地時使用之理。況且,上開租約押租金僅有6萬元,此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而告訴人黃寶頤事後不僅要支付清理廢棄物、購買砂石回填之費用,清理期間又無法出租、使用土地,且致上開土地之地利受有永久性之傷害,衡情告訴人黃寶頤自無故意自己掩埋廢棄物以設計被告,為此損人損己的行為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我是被對方設計,我懷疑地底下埋的東西他們知道,但我卻不知道,他們都知道哪裡有廢棄物云云,顯不可採。另從上開零食袋外觀之污損情況、自土堆中挖出等情觀之,亦可得知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應係於被告承租期間,與零食袋一起或於相近之時間所埋入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上開土地租約期滿之初,尚有自行出資請山貓來清理
廢棄物之行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三卷第190頁、第205頁),核與告訴人黃寶頤、證人李信儒證述情節相符(院二卷第255至256頁、偵三卷第190頁、院二卷第261頁),倘上開土地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載運、回填、掩埋,被告又何須自行出資請山貓來清理廢棄物?是被告空言否認有竊取砂石、載運、回填並掩埋上開廢棄物之行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此外,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期間之7年間,均係居住在此地上
其所設置之貨櫃屋內,而被告亦有在上開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從日常生活起居,乃至事業的經營都是在上開土地上,被告於承租期間十分地仰賴上開土地,與上開土地之關連性非常密切。另告訴人黃寶頤清理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後,購買新的砂石回填之數量為「540立方公尺」,此有上開砂石回填之估價單可佐,此情除了可推論上開土地遭竊取之砂石為「540立方公尺」之外,尚可證明上開土地遭回填、掩埋之廢棄物的體積亦為「540立方公尺」。而上開土地之廢棄物約係從深度1至2米處挖出乙情,有證人李信儒、證人即告訴人黃寶頤僱用之挖土機司機 林文賓 證述在卷(偵三卷第50頁、第108頁)。本院認為若以深度1米來算,上開土地遭回填、掩埋之廢棄物的面積為「540平方公尺」、若以深度2米來看,遭回填、掩埋之廢棄物的面積則為「270平方公尺」,不論是「540平方公尺」,還是「270平方公尺」,面積都甚為廣大,要在此處竊取體積多達540立方公尺之砂石、回填、掩埋面積高達「270平方公尺」至「54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長期居住在此處、在此處經營資源回收廠、與上開土地如此密切關連之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是被告空言否認有竊取砂石、載運、回填並掩埋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已與常情相悖。
㈤再者,被告自承:(問:平常該土地使用狀況?)遊覽車停5
台,2台吊卡車,固定6個貨櫃。(問:告訴人所挖的廢棄物是否原本埋在你停放的物品下方?)是。(問:所以不是經過你移動車輛或協助,不可能將這些廢棄物埋到下方?)是等語(偵一卷第11頁),且有上開土地承租期間之照片可佐(偵二卷第18頁編號1),可知被告於上開土地承租期間,在土地上放置的物品,不管是遊覽車、吊卡車,還是貨櫃,都是重量很重的東西,而且數量不少。就經驗法則而言,若非被告親自所為,他人是不可能做到先將遊覽車、吊卡車、貨櫃移出,從上開土地竊取體積多達540立方公尺之砂石後,再將面積高達「
270平方公尺」至「54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回填、掩埋至上開土地,復將遊覽車、吊卡車、貨櫃再度放回上開土地上這些事情。綜合上情,足認竊取上開土地之砂石、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誤。
㈥至被告雖提出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美化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偵三卷第123至15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透過其他管道處理其經營資源回收廠所生之物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土地之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之犯行,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告所提此部分證據,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雖主張調查上開土地出租之前所埋的東西一節(院二卷
第273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懷疑上開土地之廢棄物係告訴人黃寶頤所埋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本案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土地之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故未能知悉被告實際竊取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之確切時間,然上開犯行確為被告於承租期間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之行為橫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新舊法律適用之期間,亦即被告之行為有可能是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修正前為之,也有可能是修正後為之,而因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之行為係於舊法時期所為較為適當。故被告本案竊取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之時間,均應認定為「99年6月1日後某時起至106年1月19日前之某時止」較為妥適。另被告竊取砂石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被告於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之回填、清除、處理,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罪名,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載運(即清除)」、「掩埋(即處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
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被告否認犯行,故未能知悉被告實際竊取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及掩埋之確切時間,業如前述,又被告本案之行為時間應認定為「99年6月1日後某時起至106年1月19日前之某時止」之原因,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因被告之行為橫跨累犯有無之認定期間,亦即被告之行為有可能是95年11月11日之5年內為之,而構成累犯,亦有可能係95年11月11日之5年後為之,而不構成累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宜認定為累犯較為合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竊取砂石、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並予回填
及掩埋,不僅侵害告訴人黃寶頤之財產法益,且危害上開土地之環境衛生,所為殊值非議,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砂石540立方公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而獲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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