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陳清流 被上訴人民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月8日所為106年度鳳小字第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毗鄰上訴人之農地興建廠房,損及上訴人架設之鐵絲網圍牆及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等情,業經上訴人敘明鐵絲網圍牆與被上訴人廠房之外牆浪板、逃生口之相對位置,且上訴人親見被上訴人僱用之工人在施工期間踩踏鐵絲網圍牆頂端,致鐵絲網變形無誤。又被上訴人興築廠房過高,產生風切而增強颱風之威力,致上訴人之農作物遭強風吹落受損,且被上訴人之員工破壞上訴人農作物生長,均為不爭事實。詎原判決不察上情,逕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毀棄損壞上訴人之鐵絲網圍牆及農作物等因果關係認定而為爭執,乃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陳美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