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12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聲請人即債權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平璋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河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1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一狀共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各債權人間之訴訟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權人計2位,應補繳500元,始為適法。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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