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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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1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11
29、2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於不法份子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出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透過各該不法份子於報紙所刊登收購、承租帳戶廣告分別以電話聯繫後,(一)先於94年4月8日,至址設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在台北市○○○路○段○○○號國光客運車站旁,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 黃林偉 ,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偵字第9024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嗣該詐騙集團份子(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14日,向 黃逢傑 佯稱網路購物競標需沖銷金額,要求至提款機輸入號碼銷帳,致黃逢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自其帳戶轉帳10萬元至甲○○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二)復於94年4月12日,至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縣省立醫院門口,以3千元之價格,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哥」之成年男子;嗣「勝哥」或自「勝哥」收受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不法詐騙份子(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同4年14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電話向 陳東慶 佯稱其兄陳東智之前將對方的人打傷,現人在對方手上,若要放人需款贖回,致陳東慶陷於錯誤,自其郵局帳戶轉帳9萬9千9百99元至甲○○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三)再於94年4月21日,至址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六和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以3千元之價格,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不法詐騙份子(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有稅款可退,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自其帳戶轉帳1萬8千8百66元至甲○○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轉帳至甲○○上開3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經黃逢傑、陳東慶、乙○○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逢傑、陳東慶、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4年他字第1087號卷第9頁、95年偵字第46號卷第14頁、95年偵字第2259號卷第17頁),復有黃逢傑轉帳之客戶交易明細、甲○○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印鑑卡及對帳單各1份(見94年他字第1087號卷第15、23、25頁)、陳東慶轉帳之交易明細、甲○○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及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95年偵字第46號卷第18、20、23頁)、甲○○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資料查詢單、乙○○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5年偵字第2259號卷第19、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連續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成年人使用,進而由不同之成年人分別以詐術使被害人黃逢傑、陳東慶、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惟按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不法份子時,依該等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固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他人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用,而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收受帳戶者雖有可能作為常業詐欺之犯罪,然亦可能為單一事件之犯罪,而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帳戶將予不法份子作為常業詐欺犯行,因此尚不能證明之,自無法逕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惟起訴事實與上揭論罪事實,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予施以詐騙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所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本件不法詐騙份子使用被告所提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方式,係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以金融卡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等情,業已敘明,其係將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管道一節,應堪認定。則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認為不法詐騙份子及被告本身,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管道以外,另有何基於掩飾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之行為,且本案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罪,已如前述,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重大犯罪,縱有掩飾,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有此部份犯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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