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乃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乃志 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 陳熙穎 」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6月13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16579號函暨被告羅乃志113年2月22日、23日之警詢筆錄」、「被告羅乃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熙穎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就本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熙穎共同竊得告訴人 張育昇 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2組、螺絲墊片1批等物,並未竊取得逞,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1號被告陳熙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乃志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穎、羅乃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著手竊取華映公司所有,並由張育昇所管領之三片式導電板2組、螺絲墊片1批等物(下稱本案物品),然因觸動上址廠區警報器,經張育昇發現並報警處理,竊盜行為始未遂。
二、案經張育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昇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三和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熙穎、羅乃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所竊本案物品,業經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竊盜及毀損部分,然查,綜觀卷內事實僅知暱稱「 小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惟暱稱「小五」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2人在上址所為之竊盜行為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非無疑,況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暱稱「小五」之人不知悉其等所為之竊盜行為等語,則尚難以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相繩。至毀損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破壞機台並取得本案物品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2人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