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賢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李政賢與 林威丞 及現場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飆車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1號被告李政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賢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時許,搭乘 莊晉揚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林書楷 、 魏詠婕 、 林郁翔 (前開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乘坐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
,李政賢與現場之林威丞(另行通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供大眾使用之道路,進行飆車競賽,林威丞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李政賢則向現場不詳之人借用不詳機車,分別與現場其他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詳機車,以併排佔用道路所有車道,相互競速、甩尾、燒胎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威丞、莊晉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李政賢、同案被告林威丞與現場不詳之人數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