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張彩鳳 被告 鄭啓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侵權行為,亦係被告於臺北市內容區某超商所為,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