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及2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8年10月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1至30、36、37頁)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2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且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4月之總合為有期徒刑10月)、外部界限之範圍(宣告刑總合12月)、犯罪情節均為公然猥褻之犯行等情,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連續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罪妨害風化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10.26107.09.05107.12.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7103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7103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日期108/10/08108/10/08108/12/0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日期108/10/08108/10/08108/12/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364號(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分期中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06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