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訴人 林榮洲 被上訴人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上
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詳見偵字第4838號卷第23、43頁,原審判決誤載為761號)前,與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及持機車鑰匙毆打上訴人之臉部,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且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包含醫藥費1020元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因行車因素與上訴人發生不快
,即以手及持機車鑰匙毆打上訴人之臉部,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手段及加害情節惡性顯屬非輕。而上訴人於受有系爭傷害後,短時間內無法從事輕鋼架之工作,且因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身體、精神及經濟上確實受有重大之痛苦及影響。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非無再斟酌之餘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
,且遭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無訛,對於上訴人所請求醫藥費1020元並無意見;然上訴人當時亦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受傷,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僅就診1次,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認以5000元為合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兩造因行車糾紛進而互毆,導
致兩造均受有傷害,並互控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被上訴人拘役40日確定在案。從刑事判決結果可知,上訴人之惡性及其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傷害,遠大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又上訴人自稱從事輕鋼架工作,但未提出資料證明。縱認所述為真,惟上訴人所受傷害與輕鋼架工作並無妨礙,且其無法從事輕鋼架工作何以會造成其精神上之損害,實難以理解。又上訴人僅是暫時受傷眼部瘀青又不是眼、臉終身殘疾,又何以會遭人投以異樣眼光,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增加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898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至於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02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於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
,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及持機車鑰匙毆打上訴人之臉部,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藥費1020元等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之傷害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前開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確有徒手及持機車鑰匙毆打上訴人之臉部,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3裁判要旨可參。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之不法行為,其身體及人格權遭受侵害,且因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更令上訴人精神上感到嚴重不適等情,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證,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當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衡以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受傷部位,精神上痛苦不堪等一切情狀,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1020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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