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盧岳秀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申屠斌 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申屠斌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申屠斌(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被告申屠斌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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