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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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建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且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602號被告譚建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建祥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20時47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好市多賣場內,而於同日20時47分至21時許之期間,心生貪念,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純芝麻油1罐與凱薩雞肉沙拉1盒(共價值新臺幣354元)得逞後放入隨身後背包內,未行結帳即欲離開該賣場。嗣為賣場人員 林巾尼 於同日21時許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譚建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巾尼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柯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