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查獲之情形,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賣場貨架上擺放之飲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飲料1瓶價值僅新臺幣10元,且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告訴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極為有限,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1號被告黃國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小北百貨」(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竊取店內商品波蜜果菜汁1瓶(價值新臺幣10元),藏放於所穿外套左側口袋,再拿取波蜜果菜汁1瓶及米酒1瓶前往結帳,並於結帳時未將藏放商品取出,得手離開店門後,為小北百貨賣場主任 許清豐 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黃國棟主動交出藏放商品(已發還),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許清豐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
(四)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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