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榮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榮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壹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毒品等扣案物品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淨重合計3.1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1支,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409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偵查卷第28、51、72頁),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該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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