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原告 陳雅君 被告 周勝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證據略)。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周勝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49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案件繫屬在案,該刑事訴訟案件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年3月31日宣判。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於103年3月31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訴訟復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