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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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 楊禮仲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被告 楊清祈 (即 楊儒泉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楊清溪 被告 楊清遊 (即楊儒泉之繼承人)
楊阿每 (即楊儒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釋字第128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而該條例第19條第3項所定補償,既應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同時為之,並無得由出租人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就收回耕地之補償發生爭議,在未經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前,逕就該補償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如不服調處結果,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原告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等語,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本院卷13至58頁),嗣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9日函移送本院處理。
三、惟查:原告之前手 楊炎生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儒泉(於108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清祈、楊清遊、楊阿每)前曾於106年間因同一事件經前開調解及調處程序均無法達成共識,由彰化縣政府函送本院處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認原告請求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並按地上物及其規定給予補償,該案被告楊儒泉則請求能以市價土地價格為補償金等情,兩造對是否收回耕地及其補償而有爭議,依前開說明,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處理,彰化縣政府函送無審轄權之本院處理,應係違誤等語,依職權裁定移送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租佃爭議事件(含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6號)卷宗核對無誤,現原告受贈系爭土地後,復以同一事實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不成,彰化縣政府原應依前揭實務見解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方為適法;然彰化縣政府仍將本案函送無審轄權之本院處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