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景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景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景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於民國104年4月9日確定在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事項,惟受刑人迄未向國庫支付前開金額,故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3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1萬元,嗣於104年4月9日確定,然受刑人未遵期繳納前開款項,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4年5月13日通知、104年11月13日傳喚到案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仍未到庭繳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電話聯絡受刑人,其表示現無工作而無意願履行前開條件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並表示無法履行,顯見其確已無力且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