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梵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15號、110年度偵字第768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第14073號、第24286號、第2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梵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梵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六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六」;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後,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六」收受,而容任該人及詐欺取財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宋梵銘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提領轉帳情形、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魏大川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張峻銘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陳揚竣 、 羅德明 、 施溢汛 、 張元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王思媁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黃萱珮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吳玉芬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宋梵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卷頁詳見附表二)、證人 詹勝偉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38015號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19至22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供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⒉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因此部分告訴人陳揚竣匯入款項尚
未經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陳揚竣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系爭帳戶,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
⒊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小六」
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或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六」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惟被告僅與綽號「小六」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
犯行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且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⒉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64、14073
、24286、28562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81至83、123至125、199至200頁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
8、9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因係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酌。
㈦刑之減輕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
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之正犯犯行;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魏大川、施溢汛、張元蓉、王思媁、黃萱珮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損失,因其餘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及匯款執據1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73至78、195至196、203至2
04、243至24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惟查,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民眾注意勿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並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小利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又本案詐欺被害人數不少,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小六」雖允諾給予其1
萬5千元作為報酬,但其並未拿到等語(見第38015號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5頁),由此觀之,尚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如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報酬,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查系爭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黃怡華、楊仕正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遭詐騙款項提領轉帳情形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備註1魏大川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交友軟體與魏大川聯繫後,向魏大川佯稱:可下載外匯投資平臺帳號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復接續假冒為投資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須先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使魏大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宋梵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蘆竹大竹郵局臨櫃匯款171,220元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張元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在網路交友軟體Omi與張元蓉結識後,向張元蓉佯稱:可以「線上伴侶」投資外匯交易賺取利潤云云,致使張元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陸續遭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及提領一空。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0元即如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3吳玉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吳玉芬後,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MR劉」向吳玉芬佯稱:可藉由投資房地產賺取利潤云云,致使吳玉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1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即如110年度偵字第28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4黃萱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萱珮後,向黃萱珮佯稱:可藉由投資房地產賺取利潤云云,致使黃萱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陸續遭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以網路轉帳25,973元即如110年度偵字第24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25,972元5王思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河」與王思媁結識後,向王思媁佯稱:可下載賭博軟體賺錢云云,嗣假冒為「香港海外金融交易中心」向王思媁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需支付保證金人民幣5,000元才可提領投資款項云云,致使王思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22,000元即如110年度偵字第14073號移送併辦意旨示。6施溢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羽瑄 」結識施溢汛後,向施溢汛佯稱:可以加入FHIC平台投資獲利、會有分析師教導操作云云,復接續以FHIC平台客服人員身分向施溢汛謊稱:請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施溢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陸續遭提領一空。於109年10月18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0元即如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13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40,000元於109年10月18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0元於109年10月18日15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0元7張峻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韓思慧 」與張峻銘聯繫後,向張峻銘佯稱:可以利用「 亞馬遜 代購平台」進行商品估價,以代購方式賺取差價云云,復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台灣」向張峻銘佯稱:須先支付商品款項云云,致使張峻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陸續遭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10,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8羅德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陳亦軒 」與羅德明連繫後,向羅德明佯稱:可以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澳門英皇集團」操作獲利云云,致使羅德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下午2時許)250,000元即如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9陳揚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韓凌希」(下稱暱稱「韓凌希」)與陳揚竣聯繫後,向陳揚竣佯稱:可以加入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代購商品賺取價差、先匯款云云,致使陳揚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該款項嗣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而未能領出。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能科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即如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附表二:證據清單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卷頁備註1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魏大川)⒈告訴人魏大川於警詢中陳述(第13865號警卷第7-15頁)。⒉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1013865號⑴魏大川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171,220元至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第21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1676號函檢送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45-60頁)⑶魏大川與暱稱「遇見」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第65-67頁)⑷魏大川使用社交APP資訊頁翻拍照片3張(第67-69頁)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元蓉)⒈告訴人張元蓉於警詢中陳述(第4250號警卷第205-206頁)。⒉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04250號⑴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第31-45、47頁)⑵張元蓉與投資網站「客服」間對話翻拍照片10張(第207-209、213-217頁)⑶張元蓉匯款3萬元至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第227頁)即如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3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吳玉芬)⒈告訴人吳玉芬於警詢中陳述(第28562號偵卷第3-5頁)。⒉110年度偵字第28562號卷⑴吳玉芬匯款30萬元至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執據1張(第40頁)⑵詐欺集團成員相關對話翻拍照片、居民證、契約書等照片11張(第41-51頁)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290函檢送宋梵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9-110頁)即如110年度偵字第28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4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萱珮)⒈告訴人黃萱珮於警詢中陳述(第24286號偵字卷第19-21頁)。⒉110年度偵字第24286號卷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3121號函檢送宋梵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35頁)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萱珮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表(第37-55、57-58頁)⑶黃萱珮提出詐騙集團成員「 潘明鋒 」相關工作證、對話翻拍照片5張(第59頁)即如110年度偵字第242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5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王思媁)⒈告訴人王思媁於警詢中陳述(第14073號偵卷第43-46頁)。⒉110年度偵字第14073號卷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7227號函檢送宋梵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41頁)⑵王思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河」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第47-48頁)⑶王思媁提出賭博網頁翻拍照片(第48頁)⑷王思媁於109年10月16日匯款22,000元至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第51頁)即如110年度偵字第14073號移送併辦意旨示。6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施溢汛)⒈告訴人施溢汛於警詢中陳述(第4250號警卷第119-124頁)。⒉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04250號⑴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第31-45、47頁)⑵施溢汛匯款5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之匯款交易明細表4張(第125頁)⑶施溢汛與詐欺集團成員「 陳瑄 」(臉書暱稱)、「羽瑄」(LINE暱稱)對話翻拍照片3張(第143頁)⑷施溢汛與「投資平台FHIC」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第143-149頁)⑸施溢汛與暱稱「 黃嘉瑞 分析師」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第148-153頁)即如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7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峻銘)⒈告訴人張峻銘於警詢中陳述(第87282號警卷第3-5頁)。⒉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087282號卷⑴張峻銘匯款新臺幣1萬元之交易明細表1張(第7頁)⑵張峻銘與暱稱「韓思慧」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1張(第7-31頁)⑶張峻銘與暱稱「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臺灣」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0張(第31-53頁)⑷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63-67、69-79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8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羅德明)⒈告訴人羅德明於警詢中陳述(第4250號警卷第87-91頁)。⒉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04250號⑴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第31-45、47頁)⑵羅德明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25萬元至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第95頁)⑶羅德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相關帳戶、網路賭博網站翻拍照片共6張(第97-98頁)即如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9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揚竣)⒈告訴人陳揚竣於警詢中陳述(第4250號警卷第57-91頁)。⒉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04250號⑴宋梵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第31-45、47頁)⑵陳揚竣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67頁)⑶陳揚竣與暱稱「亞馬遜…平台-臺灣」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第67-69頁)即如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