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玉墜1條)之性質、數量及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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